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林新欽
- 原告林鴻哲、林敏娟
- 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林鴻哲 追加 原告 林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鴻哲(下與追加原告林敏娟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0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284至285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林敏娟為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美蓉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設計、興建之「宏盛得意山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蓉,林鴻哲嗣於108年7月9日向陳美蓉買受系爭不動產 。然林鴻哲之姊林敏娟及姪女入住後,竟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等處不定時出現「貢貢貢」之巨大撞擊聲(下稱系爭聲響),林鴻哲因懷疑該聲響成因係被告於該屋主臥室天花板夾層與頂板間設計安置7條大樓主要公共管線,包含整棟大樓3樓至9樓之污水排水管及馬桶排水管、2樓污水排水管、馬桶排水管及其他盥洗位置污水管線所致,遂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09年3月25日至28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以確認系爭聲響發生成因,嗣因被告於109年4月間雇工將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部分公共管線改管,並將所有水管包覆隔音設備,土木技師公會遂於109年5月20日至22日再次會勘,並於109年5月29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092000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確認系爭聲響應為水錘聲而與排水管有關,被告所為上開工程未能有效排除系爭聲響,造成系爭聲響之責任歸屬應在興建廠商即被告等結論,原告自此始確知系爭房屋出現系爭聲響之瑕疵係主臥室天花板上之管線因水錘現象所產生,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於112 年1月間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聲 響之瑕疵乃管線閥門切換及管線輻射聲響導致入水管線閥門壓力變化所致,林鴻哲嗣於109年10月12日與陳美蓉簽訂權 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受讓陳美蓉向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或基於系爭不動產所生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其自得向被告請求契約上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雜項工作」之結構部分自使用執 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15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上方之管線均為2樓以上不同樓層之污水排水管、馬桶排水管等公共管 線,屬污物處理設施而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自有上開保固條款約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甲鑑定報告所示之會勘結果,系爭聲響之噪音限值已超過主管機關所頒訂之噪音管制標準,顯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林鴻哲自得依保固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水錘聲之瑕疵修繕至合於國家噪音管制標準。又倘認系爭聲響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惟居住安寧之標準應高於行政管制規定,始符合社會通念對住宅通常效用之認知,而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聲響之瑕疵且音量高達67分貝,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侵擾鄰房致林鴻哲恐承擔賠償之風險,另水錘效應之成因乃較高水壓之水流衝擊管壁所致,倘未能修補,將造成管壁破損滲漏致生嚴重損害,此均顯已減損房屋之通常效用與價值,屬物之瑕疵,被告既身為國內知名大型建商,具高度建築專業,其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顯然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亦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屬可歸責,林鴻哲復於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10%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其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10萬元之損害,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上開金額。再林敏娟長期以來受系爭聲響之噪音干擾,導致常於睡夢中遭受驚嚇,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因此引發恐慌、睡眠不穩定而罹患失眠及焦慮等疾病,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林敏娟亦得依消保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此外,被告更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非法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房屋之花園(下稱系爭花園),其嗣後雖移除廢棄物,然並未將花園回復原狀,加上系爭花園因設計不良使洩水坡度毫無排水功能,導致系爭花園泥濘不堪、凹凸不平,且於雨後即淹水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林敏娟並曾因此滑倒受傷,林鴻哲於不得已下,方耗費11萬2,710元雇工重建,其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此修復費用本為被告所應支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3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 第3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建院作成之乙鑑定意見已認定系爭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管制強度,並認系爭房屋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時之設計及建材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且施工成果符合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樣,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因系爭聲響向被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民法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系爭聲響縱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污水管線產生之水錘現象所致,惟污水管僅為「污水排水設備」,不具淨化污水處理之功能,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內政部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技術規範規定之「污水處理設施」,自不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雜項工作物」,亦非其他與樑 柱、樓梯、擋土牆類似之結構部分,原告自無由依該保固條款請求被告修復污水及馬桶水管發出之聲響。另土木技師公會於自設網頁宣稱之專業範圍並不包括測試噪音或聲響鑑定,可見其就本件並無適當專業,則其提出之測試儀器及鑑定方法已有疑問,且甲鑑定報告僅依據管線位於一樓臥室上方,即判斷聲響來自3樓至9樓之污水排水管、馬桶排水管及2 樓之馬桶排水管,而無任何事實證明及論證,且參該報告內容關於管線撞擊點及聲響成因之用語模稜兩可,足見其並無法確認聲響來源,更無從據此推論本件責任歸屬在於被告,是甲鑑定報告結論並不足採。再林鴻哲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為形成權,須其以契約承擔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美蓉之當事人地位始得行使,其僅受讓系爭契約之相關債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況縱認本件確有系爭聲響,林鴻哲既主張該聲響音量高達60分貝,顯非不能即知之瑕疵,陳美蓉於107年4月2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即應知悉,林鴻哲於108年7月31日受領系爭不動產時,依通常之檢查可即時發現,然其並未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倘認此瑕疵不能即知,林鴻哲至遲於109年3月24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時理應知悉,然其迄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仍無從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又多數實務認為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林鴻哲迄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自屬無由。此外,林敏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關失眠症與焦慮症成因之記載,應係醫師依據林敏娟單方陳述所撰寫,是否確有該症狀及該症狀是否與系爭聲響有因果關係均有疑問,自不足據此認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末以,系爭花園並無設計不良導致雨後淹水頻仍之瑕疵,被告亦未曾於系爭花園掩埋廢棄物,系爭花園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應係陳美蓉於受領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維護所致,而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住戶之善意始於109年5月1日派員協助林 敏娟處理系爭花園洩水坡度,以免大雨時產生積水,至林鴻哲提出者僅為估價單,無法確認確有此筆支出,且估價內容所列工項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11萬2,710元雇工重建系爭花園之費用,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美蓉於108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陳美蓉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由陳美蓉於108年7月9日與林鴻哲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鴻哲,現由林鴻哲之姐林敏娟及姪女居住中。 ㈡系爭不動產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㈢被告曾於109年2月至4月間至系爭房屋內進行管線修改與包覆 隔音工程。 ㈣林鴻哲與陳美蓉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雖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 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聲響,且系爭花園設計不良並經被告非法掩埋廢棄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聲響部分: 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 明定。又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 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 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㈡晚間:第一 、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 晚上7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 音量以Leq,LF表示。」。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系爭聲響,其責任歸屬應在興建廠商即被告,前開噪音分貝已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且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甲鑑定報告、營建院出具之乙鑑定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2頁、卷二第145至193頁)。惟查: ⑴本件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及防空噪音防制區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是否有原告所指 稱之聲響,暨其發生原因、頻率、分貝為何,該聲響得否修復或消除致符合相關噪音管制規定,修復或消除聲響之方法、費用為何及系爭房屋關於該等聲響之存在,其建築之設計、施工與建材是否符合建物建築完成時之相關建築法規等事項,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二第10 頁),囑託營建院為鑑定,鑑定結論為:「2.1鑑定事項一… 二、本院鑑定結論:㈠經本院兩次現場晚(夜)間測量,系爭建物之室內於不定期間有原告所指稱之聲響。㈡聲響存在原因應為入水管線閥門壓力變化造成。聲響來源有二,一為給水閥門切換,頻率範圍為100赫茲(100Hz)到5000赫茲(5kHz),等效強度落於30-40分貝之間,其二為管線輻射聲 響,寬度頻範圍頻率等效強度亦落於30-40分貝之間。2.2鑑定事項二…二、本院鑑定結論:㈠系爭建物聲響測量結果未逾 「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故無修復或消除以符合相關噪音管制規定之情事。㈡有關建築物防音要求,於63年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定施工篇」第九節防音乙節,105年修正納入功能性量化規定(詳如第3章鑑定過程,本鑑定報告第12頁)。系爭建物103年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時,設計 與建材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107年系爭建物經建 管單位查驗,施工成果符合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樣,依法發給使用執照。」等內容,有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是本院參諸乙鑑定報告乃經鑑定單位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件上開委請鑑定事項之證據。準此,依乙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發出系爭聲響之狀況,係因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入水管線閥門壓力變化造成,然該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設計與建材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節,應足認定。 ⑵至原告雖提出甲鑑定報告為據,然被告就該報告之程序及內容均有所爭執。而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鑑定相關規定為之。原告所提甲鑑定報告文書意見 ,其出具者既非經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定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該書面內容製作時未會同被告選樣,未令被告表示意見,有關鑑驗之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顯已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該書面報告之中立性及妥當性俱非無疑,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⑶綜上,本院衡酌噪音管制標準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噪音管制法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所制訂(該法第1條參照),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並依 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故適為聲音對人民居住安寧影響之依據。另建商就其出售之建物所應具備之防音設計,或給水、排水設備及管道間設計,除買、賣雙方別有特別約定外,依通常交易觀念,如符合起造時之建築法令限制,即難認有瑕疵存在。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系爭聲響既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且被告建造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時,就該建物之設計與建材亦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已屬瑕疵等節,自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花園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非法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花園,且該花園因設計不良導致系爭花園泥濘不堪、凹凸不平,並於雨後即淹水等情,並以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新聞資料、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489、495至501、573頁,卷二第4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開挖系爭花園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其內有109.01.19及109.05.21共二檔案,檔案109.01.19內為長度共7分34秒之影片,檔案109.05.21內為長度8秒之影片及9張照片,109.01.19、109.05.21檔案分別顯示:「影片開始後約3秒,有一男子手持鐵鏟在花園內一處挖掘地面,至影片時間約1分30秒時挖掘出一大石塊及一小石塊,並持續挖掘地面。影片時間約4分時,該男子將鐵鏟交由另一男子在上開花園另一處挖掘地面至約7 分19秒,再交由第一位男子手持鐵鏟挖掘至影片結束。上開2 男子挖掘花園地面時,除上開石塊外,所挖掘者均為地面之泥土。」、「A.一男子手持鐵鏟在花園挖掘地面泥土,將該泥土裝入另一男子手持之布袋內,地面則有數個與男子手持同款之布袋。B.照片部分列印附卷。」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內照片、影片翻拍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35頁)。又上開109.01.19檔案所呈現二石塊部分,經本院將光碟內容截圖列印供兩造表示意見時,原告陳稱至少係有一水泥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由前揭勘驗內容及照片可知,原告在系爭花園隨機開挖兩處達7分多鐘之時間,僅出現原告所稱之一水泥塊(另一固體無法辨識為水泥塊或塊狀泥土),此外未見上開錄影內容有何原告指稱被告非法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花園之情形,且參以陳美蓉係於108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由林鴻哲於108年7月9日向陳美蓉購買系爭不動產,可知系爭花園於109年開挖前,業經陳美蓉與林鴻哲使用相當之期間,則系爭花園內之物品或樣貌於開挖時是否確與被告建造時相符,已有疑義,故難僅以原告提出之錄影及照片等證據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復觀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林敏娟雖分別於109年5月18日、22日及23日向被告人員反應:「花園挖出的水泥塊」、「土黑掉,水排不出」、「土地落差這麼高」、「沒幾步就是爛泥」、「當天挖到水泥塊我有請小羅拍照,結果今天不認帳」等語,然被告人員僅係分別回覆:「開會中!下午會過去!」、「預算已簽准,目前等待公設檢查後及協商共識!」、「請林小姐下週申請調解!儘快協調處理!」等語,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花園之相關瑕疵,均屬林敏娟單方向被告人員所為之陳述,被告人員僅回以會去現場察看及希冀雙方協調之意,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認定系爭花園有廢棄物堆置泥土內、排水設計不良等情事。另參以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其所述內容並非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報導,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則僅係記載品名為「陶磚」、「粉」等項目之數量、單價及金額,難認與原告主張系爭花園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有關連性,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綜合上開事由,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花園有遭被告掩埋廢棄物或設計不良等情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依首揭契約約款、民法及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為「變更後聲明」欄所示部分: ⒈本件既未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聲響或系爭花園之狀況,已屬民法所稱物之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系爭房屋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第223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變更 後聲明」欄所示,自屬無據。 ⒉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房屋除可歸責於甲 方(即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檔土牆、雜項工程)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15年等內容。其性質應屬被告保固期間之約定,保固與否仍應實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自無從執此約定即認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聲明第1項有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補充鑑定系爭聲響修復或消除之費用為何、關於乙鑑定報告第23、25頁中表格呈現之疑點,並請求提出鑑定時完整錄音檔案,欲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不完備之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然乙鑑定報告即係鑑定人依據本院所詢關於本件爭點事項而為之鑑定,並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基於科學方法出具該鑑定報告,且參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已回覆本院會同兩造意見委請鑑定之內容,而本件既未准許修復或消除系爭聲響之請求,自無再探詢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又乙鑑定報告亦已說明各表格記載之內容、擇定方式及其所代表之意義,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備之處;再者,系爭聲響可能衍生之問題繁雜,本即有賴專業鑑定之人員,就有關本件委請鑑定之爭議事項,依專門學識經驗及現有證據做出判斷,自不能以鑑定內容未就各項執行細節均鉅細靡遺詳予記載,或敘明原告主觀所認應予記載或說明之事項,即認所為鑑定不可採信,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0頁) 先位 聲明 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水錘聲予以修復至日間自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六十分貝;晚間自晚上八時至十時止,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夜間自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超過五十分貝。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哲4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哲25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先位 聲明 ㈠㈡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水錘聲予以修復至日間自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六十分貝;晚間自晚上八時至十時止,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夜間自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超過五十分貝。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哲1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敏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聲明 ㈠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哲221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敏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