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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柏鈞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代理人
游豐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柏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99萬2,38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98年8月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應無財產價值;又其自107年10月起任職於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擔任社區住宅打掃清潔人員,每月工資1萬1,000元,另聲請人受委託處理資源回收、倒垃圾工作,每日工作約2小時,每日收入400元,工資以現金發放,每月工資為8,000元,每月薪資約1萬9,000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5,000元;聲請人於109年6月因新冠肺炎領取新北市政府發給之紓困金1萬元;另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瑞興商業銀行營利所得,係屬於與聲請人身分證字號相同之「劉文智」之所得,非屬聲請人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10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和諧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自109年11月起每月薪資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紓困金1萬元部分,因屬一次性補助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8,720元,剩餘6,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9萬2,383元,至少須26.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9萬2,383元÷6,280元÷12月=26.4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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