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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蓓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吳俊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蓓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68,600元未清償(調解卷第8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之債權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新銀行債權總金額為3,175,756元(調解卷第93頁),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2,969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407元(本院卷第125、131、137、161頁,花旗銀行110年3月26日陳報已無債權,第253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09年8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對聯邦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3,896元(調解卷第39頁)。以上共3,206,028元(計算式:3,175,756+12,969+3,407+13,896=3,206,028)。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符,應以上揭結果作為評價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0年2月4日書狀,主張因長期受家暴身心受創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其中於108年間領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收入2,726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110元,皆為聲請人母親營養品的退佣金,有部分匯入郵局款項為替友人共購葡眾之營養品以節省運費,另胞弟委託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將1.1萬歐元匯至奧地利姪兒處等語(調解卷第21、75頁、本院卷第165、167、169頁),有聲請人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0診字第1364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9年11月4日國際匯款臨時憑據、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3、185、193、195、196、235、236、239至247頁、65至9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薪資或固定收入。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4月起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7,172元(本院卷第163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4日保普老字第10913058160號函可稽(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9至247、12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7,172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111、119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1日餘額為232元(本院卷第247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0),係86年出廠,已向警方報失竊案,同時註銷牌照及車輛(本院卷第165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1001CYX811D80)、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283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249、25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伊目前與母親同住,並共同分擔生活費用25,684元,每人每月負擔12,842元(計算式:25,684/2人=12,842),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胞弟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有聲請人母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7至221頁;231、23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2,842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遺屬年金18,684元、於三節各領有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照護金21,600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167頁),已提出110年1月14日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聲請人母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109年11月19日兆銀人訓字第1090001548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81、182、197至221、223至229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汽車1部(車號:00000-00),係92年出廠,市值合計逾千萬元,另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遺屬年金18,684元、於三節各領有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照護金21,600元,有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月4日輔給字第1090100363號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109年11月19日兆銀人訓字第109000154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至63、117、223至229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四)依上所述,本院以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7,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842,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7,172-12,842<0)。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210,721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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