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薛伃婷、王子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詹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伃婷 代 理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詹智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伃婷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1萬8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7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萬9,36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8元,以及要保人非聲 請人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2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函、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4日函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18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書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 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函在卷可 稽(見消債更卷第31、77、81至83、89至97、103至119、123至129、133至141、145、161、199至234、291、303、313、325頁)。聲請人現於寶發眼鏡行擔任工讀生,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5,740元、2萬1,890元、2萬484元、2萬2,023元、1萬6,475元、1萬6,407元、1萬6,429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9,921元【計算式:(2萬5,740+2萬 1,890+2萬484+2萬2,023+1萬6,475+1萬6,407+1萬6,429元 )÷7=1萬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年度薪資列印、供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消債更卷第185至211、293至295頁)。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加計年終獎金之金額1萬9,9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三)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69頁),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55元【包含膳食費1萬元、寵物伙食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 、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費4,000元(含女性生理用品費500元、衛生用品費500元、工作用品費200元、菸品及其 餘日用品費2,800元)、勞工保險費420元、健康保險費335元】等語,並提出個人年度薪資列印、發票存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元部分,固提出 發票存摺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38至239、242至246、248 至250、252至253、257、259頁),然依此計算其三餐各 花費111元(計算式:1萬元÷30日÷3餐=111元),衡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復參酌聲請人係於寶發眼鏡行擔任工讀生,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寵物伙食費1,000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手機電信費1,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67至283頁),最近一期即110年1月之費用為89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日用品費(含女 性生理用品費500元、衛生用品費500元、工作用品費200 元、菸品及其餘日用品費2,800元)4,000元部分,依前開發票存摺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37至241、247、249至251 、254至256、258、260至264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份至12月份計2個月期間所支出(不含菸品)之日用品費用 共計為1,477元、平均每月739元,至菸品費用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刪除,故日用品費應僅得以739元認列。勞 工保險費420元、健康保險費335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年度薪資列印(見消債更卷第185至197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至交通費2,000元,經諭知補正後 ,聲請人仍未釋明主張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每月搭乘次數、每段票之金等,以及提出相關儲值證明、車票等費用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其必要之實際支出。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31元(計算式:7,500+892+739=9,13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1萬790元(計算式:1萬9,921-9,131=1萬79 0)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97萬2,913元(見消債更卷第85頁),縱以前開存款共計1萬9,576元(計算式:1萬9,360+158+58=1萬9,5 76)先行清償後,尚有295萬3,337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3年(計算式:295萬3,337元÷1萬790元÷12月≒2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32歲,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