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靖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靖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靖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55,23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而收入驟減,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7,184元之還款方案,惟於 96年8月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 95年9月失業後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7月16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223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0日自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艾力清企業社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2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83、93頁),是本院即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費618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 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帳單、悠遊卡加值證明、父親楊尚達收入及財產相關文件(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95至129、157至16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行動電話費 1,399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現今電信資費約 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700 元。另債務人父親楊尚達扶養費部分,經查,楊尚達年紀已逾70歲且於107至108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楊尚達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楊秋玲、楊金碧三人,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41頁),衡酌楊尚達住居於屏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9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約15,946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楊尚達生活費 3,000元低於上揭楊尚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三分之一,核屬相當,堪屬可採。又債務人就水電費、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18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費 618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22,3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682元(計算式:24,000元-22,318元=1,6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9、141、145、163、173、175、179頁),債務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人債務達 5,425,5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1,682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19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