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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崇德
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梁崇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1,341,291元之債務未清償(調解卷第19、66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間為女口製作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女口有限公司)負責人(調解卷第13頁),而女口製作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於同年11月9日開業,於同年12月至110年2月間(27個月)銷售總額共計2,586,683元(計算式:640,476+1,348,218+597,989=2,586,683),平均每月95,803元(計算式:2,586,683/27個月=95,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0602156號函及所附107年11月至110年2月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陳報債權彙總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795元。另有擔保債權部分,富邦銀行為431,997元、玉山銀行為100,000元、國泰人壽公司31,358元(計算式:18,358+13,000=31,358,調解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85頁),共563,355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女口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獨資),營業額為2,229,000元,扣除營業稅111,450元、外包成本1,134,704元、勞保76,248元、健保27,960元、會計費43,200元、借址登記房租50,390元、油錢60,000元、停車費48,000元、廣告交際費72,000元,以上共得605,048元(計算式:2,229,000-111,450-1,134,704-76,248-27,960-43,200-50,390-60,000-48,000-72,000=605,048),公司平均每月淨利為25,210元(計算式:605,048/24個月=25,210),又聲請人將女口有限公司實際工作室設置於聲請人租屋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房東不同意將此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用,故聲請人需另行租賃公司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9),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750元、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900元(調解卷第15、65頁;本卷第75、76、131頁)。另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5,799元(計算式:6,639+9,160=15,799)等語(調解卷第15頁),已提出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1月16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女口製作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房租收付明細、女口製作設計有限公司107年11月至109年11月平均月收入計算表、107年至109年女口製作設計有限公司稅務資料等件為佐(調解卷第31、32、33、35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83、85至97、99至126、127、129、131、133至175頁)。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稅後所得共為196,450元(計算式:197,936-1,486=196,450元),有110年4月19日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73頁),應以該公司所陳數額列為聲請人收入。次查,聲請人為女口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本院卷第83頁),其於109年度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1,000元、股利所得70,908元,108年度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1,000元、股利所得29,724元,107年度以前並無相關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215至249頁),上揭2年期間稅務所得計為102,632元,與聲請人提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為37,228元、非營業收入為14元、應納稅額4,215元,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為78,480元、非營業收入為307元、應納稅額為0元,共得111,814元(計算式:37,228+14-4,215+78,480+307=111,814),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7、167、1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女口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淨利25,210元即為自己收入等情為可採(本院卷第76頁),且無庸重複列計上揭自然人之股利所得。是此期間全部收入共為843,394元(計算式:磐石196,450+女口有限公司25,210x24=843,394元),平均每月35,141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補助(本院卷第53、55、57、59頁)。

3.其他財產:

(1)女口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所有之一人公司,資本為200,000元,有女口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25頁)。

(2)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餘額為98,434元(本院卷第126頁)。

(3)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截至109年11月6日,保單帳戶價值總金額為58,740元(計算式:4,175+29,760+24,805=58,740),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尚有借款總額18,358元、1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4、65頁;本院卷第76、77頁),有109年11月6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0年5月27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7、179、18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6筆,截至110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為26,304元(計算式:4,211+10,200+11,893=26,304),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借款餘額分別為18,358元、13,000元,另聲請人原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於109年11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李小英,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國壽字第110005127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0頁)。

(4)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93年出廠,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14、29頁)(5)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5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5至24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皆租屋於臺北市中山區,並將其設置為女口有限公司工作室,並以109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每月支出房租15,000元(其中3,000元由家人協助負擔,調解卷第65頁)、基礎膳食費用約9,000元(每日約300元,計算式:300×30個月=9,000)、汽車燃料稅400元、汽車牌照稅約593元、水費約121元、電費約1,158元、網路費617元、手機費895元,以上共計24,784元(計算式:15,000-3,000+9,000+400+593+121+1,158+617+859=24,784)(調解卷第16、65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95至12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可稽,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其必要生活費為22,418元。惟聲請人除房租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必要費用之內容為何,其中個人餐費每月9,000元部分相當於平均每天300元(計算式:9,000/30天=300)、有關汽車燃料稅400元及牌照稅約593元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替、手機通話費895元,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500元,均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等整體情狀,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爰就逾22,418元部分,予以剔除。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35,1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每月餘額為12,723元(計算式:35,141-22,418=12,723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800,795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2,723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5年之期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0,795/12,723≒63個月,約5.3年),經綜合考量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且另有擔保債務額563,355元亦可能無法完全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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