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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熊重善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9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3.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438元,惟聲請人因當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餐廳收入欠佳,每月營業額約110,000元,扣除每月營業場所之租金35,000元,收入約為37,500元(計算式:(110,000-35,000)/2人=37,500)。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0,052元計算,共計23,02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9,210元+扶養費9,210×3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3,025),每月餘額約為14,475元(計算式:37,500-23,025=14,475),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3,962,219元之債務(調解卷第8頁),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85、87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請人主張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有109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聲請人女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佐(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至96、97至103頁),堪認聲請人營業額平均每月在二十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2.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3.5%、每月還款17,438元,惟持續還款至96年2月8日即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6208號函所附95年9月12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聲請人主張因當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餐廳收入欠佳,每月營業額約110,000元,扣除每月營業場所之租金35,000元營業成本,收入約為37,500元(計算式:(110,000-35,000)/2人=37,500)。而個人必要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0,052元計算,共計23,02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9,210元+扶養費9,210×3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3,025),每月餘額約為14,475元(計算式:37,500-23,025=14,475),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計程車為業(實際工作日數為619天),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扣除每日營業成本租車530元、油錢500元,另領有若干補助,如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每月餘額為7,588元(後詳),顯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17,438元,堪認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3.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76,283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80,303元、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075,204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13,903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10,582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00,935元、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264,097元、元大銀行陳報其債權為887,932元(調解卷第78、84、91、112、113、115頁;本院卷第75、119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48,45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496,487元(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02,404元(調解卷第87、92、101、104頁)。以上共9,456,588元(計算式:676,283+180,303+2,075,204+613,903+210,582+600,935+1,264,097+887,932+148,458+2,496,487+302,404=9,456,58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計程車為業(實際工作日數為619天),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依乘客付款方式不同,部分收取現金,部分由車行(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撥付至聲請人女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每日營業成本租車530元、油錢500元(調解卷第7頁),共得442,430元(計算式:45,000×24個月-(530+500)×619天=442,430),平均每月18,435元(計算式:442,430/24個月=18,435)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9月至109年11月正順車行繳款記錄、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聲請人女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調解卷第26、27、28、29、41至49頁;本院卷第93至96、97至103、105至117頁)。有關聲請人主張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所提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於108年之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5,568元,與聲請人陳報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大致相符,堪予認採。有關聲請人主張每日營業成本油錢500元部分,依上揭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於108年間之燃料費為每月14,010元,平均每月休息天數為3.9天,平均每天燃料費為537元(計算式:14,010/(30天-3.9天)=537),亦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油錢500元大致相符(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聲請人主張租車費每日530元部分,並有上揭107年9月至109年11月正順車行繳款記錄可考,堪信為實。依上,聲請人每月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18,838元(計算式:月休(365天*2-619)/24=4.6天,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5,000-營業支出(530+500)*有開車天數(30-4.6)天=18,838)。

2.補助:聲請人主張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30,000元、計程車油料補貼(加油卡)12,000元,此外並無領有補助等語(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91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中油計程車優惠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3日路監企字第1100041465號函可稽(調解卷第30至32、50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平均每月可得1,75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59、61、63、7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109年6月21日餘額為59元(調解卷第32頁)。

(2)聲請人名下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7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4筆、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4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34頁)。經查,聲請人並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另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聲請人分別投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GPA」「一年期團體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410GHI0000000」,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保誠總字第110038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國壽字第1100040492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110)覆和產字第074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110)旺總法務字第075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9、73、83、81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5、36至40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原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嗣以110年5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考量健康、體能狀況,無法身兼多職提高收入,願撙節開支以每月13,000元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9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3,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7頁反面)。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0,588元(18,838+1,750=20,588),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餘額為7,588元(計算式:20,588-13,000=7,588)。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456,588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58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0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56,588/7,588≒1,246個月,約103.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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