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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禎瑩

  • 被告
    劉玉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12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尚須每月償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5萬元,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 110年3月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生鮮水產攤販為業,自 105年迄今每月營業額約5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見卷第16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10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105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16,031元之還款方案,並於107年11月9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7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償還 13,556元,惟於108年2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共還款25期 398,300元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緩款明細、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附卷可稽(見卷第141至151、195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 107年變更還款方案後,因債務人尚須每月償還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 5萬元,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遭日盛銀行送報毀諾,並主張其當時擺攤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見卷第161頁)。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67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3,420元(計算式:30,000-16,580=13,420),難以履行協商金額 13,556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經營生鮮水產攤販為業,因新冠肺炎疫情,每月擺攤收入扣除成本後僅餘 2萬元,另債務人每月於南山人壽兼職收入約5,024元,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25,024 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存摺(台灣銀行存摺)附卷(見卷第161、165至167頁),是本院即以 25,02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536元、職業工會會費200元、健保費744元、手機通信費499元、電視網路費 299元、瓦斯費203元、水費113元、電費831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憑證、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視網路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母親劉丁雲之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55至81頁)。就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由其母親劉丁雲每月領取勞退金16,140元,並由債務人及劉俊生、劉俊仁三人扶養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劉丁雲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卷第 163、213至232頁)。查劉丁雲年紀約68歲,依劉丁雲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見卷第79頁),劉丁雲於108年所得合計11,494元,每月平均收入僅為958元(計算式:11,494÷12≒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每月領取勞退金16,140元,劉丁雲每月收入為17,098元(計算式:958+16,140=17,098),尚低於述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 倍即21,202元,勘認劉丁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母親扶養費 3,0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應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725元(計算式: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536元+職業工會會費200元+健保費744元+手機通信費499元+電視網路費 299元+瓦斯費203元+水費113元+電費831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5,72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2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299元(計算式:25,024-15,725=9,299)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27、111、127、131、137、153 頁),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7,825,02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9,299元清償,尚須7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25,029÷9,299÷12≒70.1),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72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109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ZZZZ; &ZZZZ; 000、Z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行存摺、台 灣中小企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卷第43、165至169、197至199、243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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