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宛儒(原名:林安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宛儒(原名:林安莉)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宛儒(原名:林安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萬53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0年3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 利所得45元、自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領有薪資所得1350元、自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領有薪資所得9600元、自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443元、 自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4萬8743元、自萬華就業處領有薪資所得8萬元,此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收入證 明切結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生活扶助金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1頁、第15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萬181元(計算式:45元+1350元+9600元+443元+12萬8743 元=14萬18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41元(計算式: 14萬181元÷24月≒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禾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7月各月薪資分別為8295元、1萬3983元、1萬3588元、1萬2877元、1萬2920元、1萬5500元、1萬2080元、2萬4000元、2萬900元、1萬1000元、1萬8700元,此有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1萬4895元(計算式:〈8 295元+1萬3983元+1萬3588元+1萬2877元+1萬2920元+1萬550 0元+1萬2080元+2萬4000元+2萬900元+1萬1000元+1萬8700元 〉÷11月≒1萬489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與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相同,即包括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電話費700元、健保費600元、其他費用3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 萬1580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27萬7920元等情。就債務 人支出之電話費、健保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其他費用3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1580元(計算式:伙食費4480元+交通費2800元 +電話費700元+健保費600元+其他費用3000元=1萬1580元) 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7萬792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58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489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1580元後,僅剩餘3315元(計算式:1萬4895元-1萬15 80元=331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8萬878元,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月17日保國二字第1101000295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315元清償,尚需約7.0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萬878元÷3315元÷12月≒7.06 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