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桂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瑛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瑛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 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82,110元,現今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獲取薪資,實無資力得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33號受理。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於其後遭解雇無法依照協商方案繼續還款,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準上所述,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不固定,數額詳下計算式所列),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情,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0 消債補133字第1100007946號函詢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有 關債務人之受雇薪資等情,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陳報債務人110年3月之收入為27,1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債務人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確無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新每月薪資27,180元,作為債務人清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名下除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土地(靈骨塔)及1,500股亞太電股票、存款8,500元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款、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復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互核債務 人現居於租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參照 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668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 2元),本件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父親張健鐘已退休,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外,無任何收入及保險,扶養義務人雖有3人,其現在每月須 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133號卷第121頁)。經查,張健鐘現年76歲,無領取任何補助 或津貼,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上揭資料附卷可參。再張健鐘戶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共3位扶養義務人,故應以臺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即21,202 元,再以1/3之比例,作為債務人支付張健鐘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核算標準。由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張健鐘扶養費為7,067元(計算式:〈21,202元〉÷3人≒7,067元),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堪憑採 。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18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978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82,110元,再加計利息,則債務人顯難於 有生之年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