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碧美
- 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 代理人
-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碧美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9萬2,8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4、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臺灣企銀存款7,487元、第一銀行存款美金100元(依目前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80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9元、華南銀行存款498元、菲律賓首都銀行存款77元、郵局存款7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土地銀行存款3,559元、第一銀行存款1,705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8,100元、3,036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6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函、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39、169、175、181至191、195至203、211、217至239、263至269、275至284、331至337、349、373至375、381頁)。聲請人現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扣除勞保費後之109年11月份至110年5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8,389元、1萬5,618元、7,176元、5,256元、1萬5,576元、1萬4,296元、1萬3,016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1,332元【計算式:(8,389+1萬5,618+7,176+5,256+1萬5,576+1萬4,296+1萬3,016)÷7=1萬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春節慰問金及端午慰問金平均每月1,708元【計算式:(2萬+500)÷12=1,708】,每月收入共計1萬3,040元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25頁、消債更卷第111、115至137、151至153頁)。又聲請人固有於108年11月19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工退休金),經核定實付金額為3萬7,670元,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然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目前僅餘67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3頁),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6日函、供勞工退休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消債更卷第193、329頁),衡諸上開勞工退休金之數額非鉅,且給付迄今已近2年,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非虛。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後加計春節慰問金及端午慰問金之金額1萬3,0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8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頁背面、消債更卷第271至273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35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350元、勞保費101元(聲請人自陳5個月之勞保費為504元、即平均每月101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王O文平均分擔後所支付租金3,275元、水費202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27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函、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繳費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用以繳納租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王O文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271頁),並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消債更卷第285頁)。而依王O文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81至109、289至290頁),其於109年度所得為6萬9,890元、即平均每月為5,824元,復依王O文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自陳其自109年6月份起至今在家工作接案,平均每月收入為9,600元(見消債更卷第241至243頁),王O文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並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2,000+2,000)÷12=583】,共計1萬9,019元(計算式:9,600+8,836+583=1萬9,019)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9日函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41至143、159至161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之比例應為40.68%【計算式:1萬3,040÷(1萬3,040+1萬9,019)×100%=40.68%】。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租金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每月租金為6,55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消債更卷第369頁),扣除王O文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2,950元(見消債更卷第141至143、159至161頁),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3,600元(計算式:6,550-2,950=3,600);再依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297至301、323至326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5月至同年6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367元,即每月平均184元;就電費部分,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計24個月期間共計為6,841元,即每月平均285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6月至同年7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225元,即每月平均113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金額分為1,464元(計算式:3,600×40.68%=1,464)、75元(計算式:184×40.68%=75)、116元(計算式:285×40.68%=116)、46元(計算式:113元×40.68%=46),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勞保費101元部分,本院審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消債更卷第151至15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交通費1,000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電話費350元、雜支1,0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05至32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051元(計算式:6,000+350+1,000+1,464+75+116+46=9,05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989元(計算式:1萬3,040-9,051=3,989)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7萬1,13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消債更卷第177頁),另加計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尚欠紓困貸款本金6萬3,042元(見消債更卷第379頁),共計113萬4,172元,於扣除前開存款及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2萬7,490元(計算式:7,487+2,809+49+498+77+70+100+3,559+1,705+8,100+3,036=2萬7,490),尚有110萬6,682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3年(計算式:110萬6,682元÷3,989元÷12月≒23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1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