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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志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凱基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星展銀行、慶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渣大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高志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7月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幾乎全在資產公司,銀行無法處理,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7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頁),又於10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1號消債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5至1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部分,然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2.聲請人主張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德盛公司員工薪資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89至1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8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至於聲請人從事自營計程車之部分,本院審酌其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因係一次性之收入而不具有持續性,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3.次查,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59至87頁、第129至1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4.準上所述,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6,471元(含房屋貸款-家計費15,000元、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511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網路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18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單、捷運購票證明、電信繳費收據單、各項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3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個人之房屋貸款-家計費支出數額已屬過高,且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說明,其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㈣、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後,所剩數額為14,798元(計算式:36,000元-21,202元=14,798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對2位民間債務人之債權,惟因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暫不予列計。職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7,263元,尚須約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7,263元÷14,798元÷12月≒8.2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再者,聲請人陳報係前因交通違規而積欠罰鍰未繳,雖聲請人稱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以每個月繳納6,000元,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收據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5至127頁),然此部分尚需查證,如有,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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