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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麥康裕、李增昌、陳勝宏、張明道、李憲章、侯金英、范志強、黃男州、魏寶生、尚瑞強、利明献、周朝崇

  • 當事人
    涂榮凱花旗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芝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瀚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榮凱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榮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6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 容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731元,惟聲請人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3,441,889元之債 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49、165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 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27,731元,惟持續還款至97年5月12日即毀 諾,有安泰銀行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6月1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而聲請人主張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任職上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另於107年11月有加班費245元、於同年11月及108年1 月因請假分別扣薪467元及508元,以上共得671,270元(計算式:28,000×24+000-000-000=671,270),平均每月27,970元(計算式:671,270/24月=27,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扣 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後詳),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27,970-20,406-16,000<0),顯亦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7,731元,仍可認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61,636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2,314元、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61,177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03,574元、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248,305元(調解卷第185、193、201、217、213頁;本院卷第139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108年8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旗銀行債權為64,067元、匯豐銀行債權為127,428元、陽信銀行債權為103,000元、板信銀行債權為189,000元、遠東銀行債權為107,253元、元大銀行債權為79,319元、玉山銀行債權為142,802元(調解卷第67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02,014元(調解卷第195頁),聲請人主張伊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繳交完畢(調解卷第21、135至141頁;本院卷第167頁)。以上共3,441,889元(計算式:561,636+152,314+161,177+303,574+1,248,305+64,067+127,428+103,000+189,000+107,253+79,319+142,802+202,014=3,441,88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5月22日至109年5月2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 於仁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領有現金共99,000元;於同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領有現金共54,000元;於同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於上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72,596元(計算式:54,768+238,244+79,584=372,596);嗣聲請人以109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現任職於上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如有入不敷出時,偶有打零工領取現金補貼生活費等語(調解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7年薪資表、上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工程師名片、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69、70、73、75、77至85 、91頁;本院卷第175、179、181至185頁)。經查,聲請人 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任職上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另於107年11月有加班費245元、於同年11月及108年1月因請假分別扣薪467元及508元,以上共得671,270元( 計算式:同上),平均每月27,970元(計算式:同上),有上 儀股份有限公司107至10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7,970元。 2.另查無領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工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25、131、137、14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投 保於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8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范家芸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被保險人:涂榮 凱即涂榮芳)截至109年10月13日預估之解約金為9,035元, 但要保人是范家芸,並非聲請人;而聲請人投保於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均停效逾兩年依約終止,有109年10月14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 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1401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3、135頁)。 (2)聲請人陳報其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0月14日餘額為80元(本院卷第185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 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7、187至19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與父母均住臺北 市松山區,每月租金23,000元,其中7,000元(含水電、瓦斯)由聲請人負擔,剩餘16,000元由聲請人之父母共同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手機 費1,000元、交通費(汽車油錢)3,000元、雜費(購買衣服、 生活用品)1,000元、健保費及滯納金7,000元(聲請人以109 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已交清),以上共21,000元(計算 式:7,000+9,000+1,000+3,000+1,000=21,000)(調解卷第21、169頁),有戶籍謄本、房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繳款證明單16紙、電子發票證明單1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4紙、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 據4紙、華泰銀行存款憑條5紙可稽(調解卷第13、93、95、97至127、129、131、133、135至141頁;本院卷第177、199 、201、203頁)。本院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聲請人主張數額未逾上揭範圍,應無浮報之虞,堪認可採。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分別於40年10月、45年1月出生,本院卷第177頁)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2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上開父母租金16,000元代替扶養費,而聲請人之胞妹因長年居住於國外,並未支出扶養費等語( 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按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之母於106年間有仁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0,000元及得楷實業公司薪資所得101,236元,另其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0),係86年出廠,殘值甚低,另有仁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股票250,000股,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 而聲請人之父於106年間有仁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0,000元及領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26元,於107年間有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052元,於108年間領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6元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416元,另其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0),係90年出廠,殘值甚低,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7股、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04股,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有聲請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 人父母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卷第207至213、37至47、57至7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持有股份達25萬股,堪認有相當資力,此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7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獨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之胞妹並未支出扶養費等語,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胞妹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仍應與聲請人之胞妹按比例分擔父親扶養費,此部分核為10,601元(計算式:21,202/2名扶養義務人=10,601)。是聲請人主張上揭數額16,000元,逾10,601元部分,並 無必要,應予剔除。 (四)依上所述,本院以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約27,9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10,601元後,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 :27,970-21,202-10,601<0)。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 為3,441,889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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