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馥羽、花旗、莫兆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星展、趙亮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李伯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馥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297,984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5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891,351元、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58,875元(調解卷第117、125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6月8日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甲○銀行、永豐銀行、乙○銀行 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分別為173,000元、286,703元、232,553元(調解卷第3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274元(受讓 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4日健保北承分字第1092120962號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主張積欠108 年8月至109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4,228元(本院卷第138、359、361頁)。以上共2,297,984元(計算式:891,351+658,875+173,000+286,703+232,553+41,274+14,228=2,297,98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主張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發作須治療與復健, 無收入來源;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任職於首選整形診所共得7,207元;於108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任職於 奧斯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得98,561元;同年5月至同 年9月又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發作需休養,無收入來源;同 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任職於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7,182元;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3日任職於美滿人生企 業有限公司共得8,000元;於109年1月尋找工作,無收入來 源;於同年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任職於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得7,328元;於同年4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任職於星澤國 際有限公司共得1,586元;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任職於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得76,798元;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9月10日任職於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7,477元。嗣於同年9月7日發生車禍後需休養,須待聲請人身 體狀況復原後始得另尋工作,自同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1,44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有聲請人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9071389113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11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71432392號函、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永康診所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090036937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查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北市(109)科見文教字第1091103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年薪資印領清冊、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可稽(調解卷第23、25、43至45、63至66、67頁;本院卷第139、141、143、145至149、151至157、159至183、185至187、189至191、193至195、203至205、207、345、347、109至115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7 日發生車禍,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領有失業給付。 2.補助: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1,440 元,另聲請人之女兒於同年5月自新加坡回國居家檢疫14天 ,於同年6月11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2,000元,雖 匯入聲請人中信銀行之帳戶,然實際已交付給女兒當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90713891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 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71432392號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41、143、171、183 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每月21,44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99、101、11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2月12日餘額為7元、臺灣銀行帳戶108年10月19日餘額為46元、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1月14日餘額為3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3月6日餘額為0元、 第一銀行帳戶109年8月5日餘額為98元、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0月15日餘額為3,764元、華南銀行帳戶108年7月22日餘額 為0元(本院卷第149、157、183、187、191、195、211頁)。(2)聲請人主張名下分別有投保於臺銀人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 母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第197、198、213頁)、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15頁)之 有效保險各1筆,其中臺銀人壽有效保險部分,聲請人於109年6月20日向臺銀人壽保單借款240,000元。另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3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0,140元,扣除保險理賠案件之委任費18,562元,聲請人共領有21,578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函及所 附保單借款還款計息明細表、109年11月16日委任契約收款 收據、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綜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83、197、199、201、207、213、215、217、229至232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 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與母親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每月家用(水、電、瓦 斯、第四台、家中清潔用品等等)9,000元,每人每月分擔4,500元(計算式:9,000/2人負擔=4,500),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醫療(全身性紅斑性狼瘡)1000元、個人生活用品200元(個人生理用品衣服襪子等等)、行 動電話費599元、交通費(捷運,於出車禍後改以計程車代步)500元,共15,799元等語(計算式:4,500+9000+1000+200+599+500=15,799,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有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1月9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15紙、醫療單據71紙、永康診所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090036937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235、236、237、239、241、243、245至271、273、275、277至343、345、34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89、9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5,799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於90年2月3日出生),因聲請人之女兒在外國讀書,每月需支出伙食、教育、醫療、交通、日常用品、住宿等費用共35,0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前配偶(法國人,鍾 昆儒,本院卷第355頁)負擔;需扶養長子(於103年2月11日 出生,本院卷第357頁),與前配偶(李若辰)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1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於90年2月3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55頁),現已成年,且聲請人自陳 長女回臺灣時偶有打工等情(本院卷第137頁),有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49、351、353頁),聲請人之長 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次查,聲請人之長子係由其父與聲請人協議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聲請人長子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 第357頁),聲請人主張各分擔二分之一等語,難認可採,此部分支出不具必要性,亦應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1,4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99元後,餘額為5,641元(計算式:21,440-15,799=5,641)。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297,984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64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3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97,984/5,641≒407.4個月,約33.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