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錦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王雅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鍾宛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錦如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鍾宛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錦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2萬964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09年8月19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3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任職於好食多小吃店、 張小福小吃店、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領有薪資共計57萬476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10萬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經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為12萬3000元,爰以此金額 計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7760元(計算式:57萬4760元+12萬3000元=69萬776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073元 (計算式:69萬7760元÷24月≒2萬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亞東公司,依債務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其109年4月、5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1984元、3萬5296元,109年6月後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遭扣薪部分仍應列為可處分所得。次查,債務人現仍領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補助,此亦有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109年4月、5月任職於亞東公司之平均薪資,加計 得領取之租金補助,合計為3萬6640元【計算式:(3萬1984元+3萬5296元)÷2+3000元=3萬664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房租1萬5000元、水費282元、電費241元、瓦斯費484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 費50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363元、行動電話費439元、雜支1000元,每月支出共計2萬6809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64萬3416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及網路費、行動電話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8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房租支出1萬5000元,債務人則提出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390號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6頁),亦予以採認。 ⒉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部分, 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2萬6809元(計算式: 房租1萬5000元+水費282元+電費241元+瓦斯費484元+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50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363元+行動電話費 439元+雜支1000元=2萬6809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 計為64萬3416元(計算式:2萬6809元×24月=64萬341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6809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664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6809元後,僅剩餘9831元(計算式:3萬6640元-2萬6809元=983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27萬1213元,此有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月7日保國二字第10960349980號函、債務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831元清償,尚需約3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7萬1213元÷9831元÷12月≒36.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