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曉慧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1,66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工作業績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104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10,356元之還款方案,惟於 105年10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共還款93,204元等情,有陽信銀行陳報狀、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業績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 110年2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基隆地院司消債調卷第 35至37頁、本院卷第143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自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安口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基隆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7、31、35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45、89、145頁),是本院即以 2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000元、房屋租金12,800元、交通費 1,500元、健保費859元、醫療費 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就交通費 1,5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依債務人陳報其租屋處至上班地點甚近無搭乘交通工具,則應認交通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其交通需求,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又債務人就膳食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59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房屋租金12,8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859元+醫療費 1,000元=18,65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2,341元(計算式:21,000元-18,659元=2,34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基隆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35、63頁),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151,12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41元清償債務,尚須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1,129元÷2,341元÷12月≒40.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富邦人壽保單、汽車一輛(車牌:0000-00 )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至46、117至11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