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鑫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花旗、莫兆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銘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馮嫚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鑫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馮嫚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惟係賃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2,有聲請人所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卷第41頁、第7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先後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現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租賃地,有電話紀錄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