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志欽(原名:傅志欽)、花旗、莫兆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翁瑞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鄭莉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欽(原名傅志欽)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 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即104年11月起至109年10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第29頁),聲請人為亞洲動能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董事長、圓昇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之負責人、圓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事長)、全面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訓練公司)之負責人、黛飛體適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黛飛公司)之董事、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公司)之董事長,除黛妃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3689號函解散,非本件審酌範圍外,其他公司之設立、歇業或停業日期及平均每月營業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圓昇公司、輕適能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83萬6,012元、249萬9,16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月22日中 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02601017號書函及檢附之圓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0539163號函及檢附之全面訓練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1401號函及檢附之亞洲公司、輕適能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2850736號函及檢附之圓康公司申報書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02頁、第243頁至第254頁), 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又聲請人自陳其於經營亞洲公司、圓昇公司、圓康公司、全面訓練公司、輕適能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0元、60萬元、70萬 元、30萬元、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 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故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 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日期 歇業/停業日期 期間營業總額 平均每月營業額 備註 1 亞洲動能世代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24日 109年3月1日 0元 0元 於109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2 圓昇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13日 109年3月10日 1,170萬4,167元 83萬6,012元 於108年1月10日開業、109年3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以108年2月份至109年2月份之申報書計算,營業活動共計14月 3 圓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8日 109年1月31日停業 10萬4,724元 6,545元 營業活動共計16月 4 全面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9日 109年2月12日 165萬464元 10萬3,154元 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7672號函解散,營業活動共計16月 5 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15日 109年3月14日 1億3,495萬5,097元 249萬9,168元 以104年11月份至109年4月份之申報書計算,營業活動共計5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