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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明祥
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明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5萬5987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5頁、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收入:債務人於108年2月至108年7月間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4萬1958元;自109年3月迄今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領有薪資26萬2238元,此有債務人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又債務人於108年2月1日發生車禍,因而獲得商業保險理賠133萬7元,於108年7月領有勞退給付18萬6564元,復於109年12月間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196、1263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樓違章建築(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獲得460萬元之價金,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7頁至第118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42萬767元(計算式:4萬1958元+26萬2238元+133萬7元+18萬6564元+460萬元=642萬767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元三公司,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之薪資共計為16萬3447元,此有債務人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本院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任職元三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7241元(計算式:16萬3447元÷6月≒2萬724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膳食費用1萬元、日用品費用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慢性病醫療費300元、個人商業保險費6000元、電信費1100元、其母高林○誂之扶養費5000元。此外,債務人於108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支出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44萬5332元、於109年3月至12月間每月支出公司代扣之福利金154元、償還債務514萬364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18萬元。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承租房租,每月租金1萬8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支出租金3萬6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總計支出640萬8913元等情。惟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①就債務人支出水電瓦斯電視費用、交通費用,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費繳費通知單、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②就每月支出日用品費用3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③債務人另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車禍支出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44萬5332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亦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①債務人主張租金支出每月1萬80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債務人陳稱伊至110年1月始租屋居住,承租房屋時另給付房屋租押保證金1萬8000元,且同住之債務人大嫂林○娟分擔租金每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4頁)。是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始有租金之支出,且實際支出之數額為每月9000元,另於110年1月支出房屋租押保證金1萬8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②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③另慢性病醫療費、電信費部分,債務人雖提出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為證,惟根據債務人所提單據,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之慢性病醫療費、電信費分別為160元、563元(計算式:家用電話費〈72元+82元+78元〉÷3月+手機費〈469元+498元+469元+501元+492元〉÷5月≒563元),是其每月支出之慢性病醫療費、電信費應分別酌減為160元、563元。

④債務人另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繳納土地增值稅18萬元,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上開繳款書所載債務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僅為13萬7856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元三公司每月支出公司代扣之福利金154元,惟本院核算債務人任職元三公司之薪資係以其實領薪資計算,業已扣除福利金,不應再列計必要生活費用而重複計算,故不予認列。債務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商業保險費6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償還債務514萬3643元,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母高林○誂,23年出生,現已高齡87歲,設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於107至109年度均無所得,此有高林○誂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高林○誂有3名扶養義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度身障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為2萬2418元,扣除高林○誂領得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其餘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另2名扶養義務人負擔。衡酌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低於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5784元(計算式:〈2萬2418元-5065元〉÷3人≒578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高林○誂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慢性病醫療費160元、電信費563元、高林○誂之扶養費5000元;110年1月迄今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於聲請清算年2年間另支出房屋租押保證金1萬8000元、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44萬5332元、土地增值稅13萬785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02萬834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慢性病醫療費160元+電信費563元+扶養費5000元〉×24月+租金9000元×1月+房屋租押保證金1萬8000元+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44萬5332元+土地增值稅13萬7856元=102萬8340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423元(計算式:租金9000元+膳食費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慢性病醫療費160元+電信費563元=2萬1423元)、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台、郵局存款53元、彰化銀行存款308元、富邦銀行存款560元、新光銀行存款17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8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為0元,於日盛、玉山、合作金庫、台新、華南、渣打、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則已結清。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大都會人壽好鑫安保險,保單解約金分別為9萬4830元、11萬6600元、25萬5080元;另有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康健人壽長安個人傷害保險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郵局、彰化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結清帳戶申請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上開保險之保險單、保險契約書、解約金試算表足憑(見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47頁、第271頁至第385頁),應堪認定。

⒉另債務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460萬元之價金,債務人陳稱以用以清償房貸及稅款,並提出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2頁),堪信屬實。此外,債務人陳稱其於108年2月1日發生車禍致頸脊隨損傷,無法工作,須向親友借款方得支付生活費用及手術費用44萬1593元、母親之看護費、膳食費。又因肇事之相對人遲不願處理理賠事宜,故透過債務人親友轉介,由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協助處理理賠事宜,事後債務人給付服務費24萬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4日領取之保險金,已用以清償上開向親友之借款、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服務費以及信用卡債務,並提出匯款單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47頁),亦堪信屬實。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724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423元及高林○誂之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818元(計算式:2萬7241元-2萬1423元-5000元=81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9萬9615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818元清償,尚需約15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9萬9615元÷818元÷12月≒152.8年),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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