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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李子寧

  • 當事人
    蕭山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衣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山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山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287萬57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9、23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内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債務人自榮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於87年間設立起迄今為該公司之董事,有榮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本院應調查榮美公司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經查,榮美公司自94年起 申請停業迄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2439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榮美公司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未實際營業。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 用則由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108 年至109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紀錄,其勞保最後異動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自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退保,此有其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薪資收入屬實。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美商 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1萬5169元、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領有股利所得17元、自行政院領有紓困補助3萬 元,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117頁、本院卷第2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萬5186元(計算式:1萬5169元+17元+3萬元=4萬518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1883元(計算式:4萬5186元÷24月≒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債務人主張其支出不足部分係由其配偶支應,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債務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難認為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清算後(110年3月9日)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無工作收入如前述,惟債務人得繼續於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且仍因持有遠東銀行股票而得繼續領取股利,是本院即以上開直銷收入及股利所得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收入為每月633元(計算式:〈1萬516 9元+17元〉÷24月≒633元)。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21-128頁)。臺北市108、109、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6236元(計算式:1萬9896元×10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2月=48萬6236元),至本 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2股、遠東銀行 股票13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8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股、榮美公司出資額49萬9960元、澎湖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份、遠雄人壽保單1張、郵局存款43元、第一銀行存款53元、日盛銀行存款65元、彰化銀行存款112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等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保險證、保單、榮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憑(見調解卷第99-102頁、本院卷第31-33、51、81-89、93-99頁)。此外,債務人為第三人蕭錫光之繼承人,蕭錫光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為分別共有,債務人應得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至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存款已自金融機構領取分割完畢,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之價額經核定為705萬7858元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153-160頁)。 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596萬4720元,此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25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5-211、217-221頁)。縱先予扣除債務人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76萬4465元(計算式:705萬7858元×〈1/4〉≒176萬4465元 )、遠雄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約2萬6000元、榮美公司出 資額49萬9960元、債務人所有股票市值共計2萬1854元、郵 局存款43元、第一銀行存款53元、日盛銀行存款65元、彰化銀行存款112元後,尚存債務365萬2168元(計算式:596萬4720元-176萬4465元-2萬6000元-49萬9960元-2萬1854元-43 元-53元-65元-112元=365萬2168元)。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6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債務人應得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遠雄人壽保單、於郵局、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款、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榮美公司出資額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63.41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及100000分之158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2.53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及100000分之158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00.79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14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 101.19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14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 層次面積114.52平方公尺、陽台14.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 郵局存款15萬6228元及所生孳息 無 公同共有1分之1 7 郵局存款100萬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8 臺灣銀行存款1萬2230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9 臺灣銀行存款39萬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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