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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振祈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主文

債務人蔡振祈自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達565,766元,因無力清償而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09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第129頁、131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當場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有爲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爲公司),薪資收入係倚靠成交件數計算等情。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0消債清16字第1100004310號函,函詢有爲公司有關債務人薪資等情,經有爲公司於110年4月7日函復:債務人自108年10月4日到職起,迄110年4月6日止,領有薪資合計370,418元。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20,579元(計算式:370,418元÷18月=2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依據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田賦應有部分乙筆價值557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僅為應有部分,變現不易;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車齡已達19年,應無殘值。是以,債務人名下應無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堪予認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電費350元、水費150元、房租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合計為17,5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750元+750元+1,000元+350元+150元+6,500元+1,000元=17,500元)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尚低於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720元,是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主張應以每月17,500元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予採信。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配偶扶養費合計12,5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債務人配偶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債務人配偶108年間之收入僅有81,542元,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參酌債務人配偶確有因車禍而不宜勞動之情形,此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應足認應債務人配偶確有由負擔負擔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債務人陳稱每月尚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2,500元等情,應予肯認。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0,5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500元後,僅餘3,079元(計算式:20,579元-17,500元=3,079元);再加計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12,500元後,已無餘額。因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565,766元,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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