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語禎(原名:吳婉婷)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吳俊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游家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楊承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明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 代理人
- 張弼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語禎(原名:吳婉婷)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於105年9月23日確定,聲請人遂於105年10月份開始為第一期繳款,惟因聲請人於105年10月16日因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雙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橫膈膜破裂、大腸破裂及左側股骨髕骨骨折,且因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始終無法好轉,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法履行105年11月後之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裁定於105年9月23日確定,所載更生方案內容為: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其中,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萬7,784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1萬5,172元,總清償金額為127萬4,996元;嗣因聲請人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准予延長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即原訂105年11月15日之給付,延至106年5月15日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因聲請人聲請延長前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而於106年5月31日再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即原訂106年5月15日之給付,延至106年11月15日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12月12日准予聲請人就前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請求延長6個月之聲請,即原訂106年11月15日之給付,延至107年5月15日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7年5月30日裁定准予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即原訂107年5月15日之給付,延至107年11月15日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05年10月16日因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雙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橫膈膜破裂、大腸破裂及左側股骨髕骨骨折,且因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始終無法好轉,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次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既曾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8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額約8,671元、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額1萬6,36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2張、中國人壽保單3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813元、0元、0元、1萬2,877元、1萬4,754元、1萬3,950元、3萬3,177元、1萬5,081元,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人壽投資帳戶價值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5至109、131、311、337、341、365至367、371、395、411、419至425、445至463、471、491至499、545至551、555至563、585至589、623、627頁、消債清卷第3至11、15、19至26頁)。聲請人自陳因其於105年10月16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雙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橫膈膜破裂、大腸破裂及左側股骨髕骨骨折,出院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為聲請人配偶蔡O祈支付之扶養費1萬2,500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2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2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2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2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12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3至107、111至113、283至289、297、313、369頁),並經蔡O祈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389頁)。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配偶支付之扶養費計1萬2,500元一節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1萬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三狀(見消債補卷第33、567至56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婆婆蔡許O飛、配偶蔡O祈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00元,應得免除此部分之提出義務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67頁),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101、593至603頁),並經蔡許O飛、蔡O祈分別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387至38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更生方案第2至72期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5,172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