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白麗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廖士驊、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麗莉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麗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3萬5,12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10月2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4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1.68%、按 月還款1萬6,491元之方式償債,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 毀諾等情,經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151 、155、227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35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5、39頁、消債清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聲請人為新力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4年10月 至12月之銷售額為27萬5,205元、於105年度之銷售額為97萬3,144元、於106年度之銷售額為94萬96元、於107年度 之銷售額為92萬3,676元、於108年度之銷售額為75萬819 元、於109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66萬1,737元,上開期 間銷售額合計452萬4,67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5,411元(計算式:452萬4,677元÷60個月=7萬5,4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21至22、209至22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4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 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目前每股成交價54.2元;價值計約650元)、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0股(目前每股成交價11.85元;價值計約35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帳資料、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4日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7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 日函、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5頁、消債清卷第37、191、207、223至225、237至245、249至253、259至265、273至283、287、437至455、459、475至477、495至499頁)。聲請人自陳其自106年2月18日起迄今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右肩脫臼、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雙側多發性頸部淋巴膿包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2萬2,024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5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29至30、33至35、53、57頁、消債清卷第183至184、327至337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女黃O涵、子黃O 翰,固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 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55至257頁),然聲請人陳稱黃O涵自109年3月起迄今持續照顧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故未給付扶養費,而黃O翰自109年3月起迄今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09至310頁);黃O翰具狀陳稱其每月支付1萬2,00 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黃O涵為照顧聲請人僅得暫停工作等 語(見消債清卷第195至197頁);黃O涵則表示目前因尚在待業中,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81至483頁),另有上開二名子女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3至89頁),堪認除黃O翰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2, 000元外,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老年年金及黃O翰支付之扶養費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及黃O翰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萬 4,024元(計算式:2萬2,024+1萬2,000=3萬4,024),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310至312、431至432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之1條規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即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加計聲請人聘請家庭外 籍看護工每月所支付之薪資(含加班費)1萬9,472元、健保費1,36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前夫黃O宇、女兒黃O涵同住於黃O宇名下之新北市深坑區房屋,並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10至312頁),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4日函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31至135、351至352頁);另針對聲請人所陳每月須支付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含加班費)1萬9,472元、健保費1,36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清卷第423至427頁),就薪資(含加班費)部分,最近三個月即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期間共計為5萬8,371元,即每 月平均1萬9,457元;就健保費部分,於109年9月至10月計2個月期間之費用為2,786元,即平均每月1,393元,聲請 人主張之金額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就業安定費部分則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付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含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共計應為2萬2,824元(計算式:1萬9,457+1,367+2,000=2萬2,824)。職是,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1,544元(計算式:1萬8,720+2萬2,824=4萬1,54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萬6,491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9萬4,72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消債清卷第151、155、227、267至271頁),縱以聲請人前開股票價值計1,006元(計算式:650+356=1,006)先行清償後,仍有189 萬3,722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50元、嘉 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56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