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燕燕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邱志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歐恩廷
- 代理人
- 孔繁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柯燕燕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1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田賦之持分,其中房屋及土地部分,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之價格僅135萬7,151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計1,497萬4,816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經債權人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清卷第20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7日北院忠106司執公字第66619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11至212、481頁);聲請人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18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201、267至269、273、279至283、307至321、345至347、351至379、487至508、553頁);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85至295頁),聲請人於109年2月27日賣出元大全球未來通訊股票一節,聲請人陳稱係聲請人配偶許O濟以聲請人名義購買,於108年11月18日認購10張,每股金額20元,合計認購20萬元,許O濟嗣於109年2月27日將該10張股票售出,每股金額約為20.5元,售出金額合計20萬4,509元,獲利金額為4,509元,購買前開股票之資金係由許O濟帳戶匯入聲請人名下證券帳戶,再透過聲請人名下帳券帳戶購買,股票售出金額20萬4,509元亦匯回許O濟帳戶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57、517至518頁),並提出許O濟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41至54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復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函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87頁),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應認聲請人無於最近五年內從事任何投資交易行為。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9,11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2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4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消債清卷第131至136、197、459至465、483至485頁),惟依前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等年度各領有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假村)租賃收入8萬4,000元,並經西湖渡假村於110年2月8日函覆表示其自96年10月10日起迄今每月10日支付該公司園內房屋之租賃費用7,000元予聲請人無訛(見消債清卷第275至277頁),聲請人雖主張該筆租賃收入係聲請人母親劉O琴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聖恩養生權契約,劉O琴委託西湖渡假村全權管理,西湖渡假村出租予第三人,而每月給付7,000元租賃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再轉交給劉O琴,供作劉O琴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54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其本人簽立之國寶養生權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519頁),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西湖渡假村所支付之租賃費用實際上係由劉O琴收取之證明資料,復參酌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具狀自承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時,係由聲請人配偶許O濟及母親劉O琴以現金提供資助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55頁),堪認劉O琴並無須仰賴聲請人每月支付7,000元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西湖渡假村每月支付之7,000元租賃費用亦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子許O豊、子許O宏,固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5至127頁),然聲請人陳稱許O豊、許O宏之收入不高,另須繳納房貸,並無多餘款項可用以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54頁),而許O宏、許O豊亦均具狀陳稱目前無能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81、441頁),並有該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43至183頁),堪認許O豊、許O宏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及西湖渡假村支付之租賃費用共計2萬6,1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許O濟、二名兒子許O豊、許O宏同住於許O濟名下房屋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54至45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函、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15至122、479頁),並經許O宏、許O豊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清卷第381、44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08元(計算式:2萬6,110-2萬1,202=4,908)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57萬3,671元(見消債清卷第203、217、303頁),加計有擔保債務822萬2,864元(見消債清卷第227頁),債務總額為4,279萬6,535元,單就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算,於扣除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計100萬元(房屋及土地部分前經鑑價後認無拍賣實益,田賦部分則為持分,不易變價,爰不計入),尚有3,357萬3,671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70年(計算式:3,357萬3,671元÷4,908元÷12月=57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其尚有上開822萬2,864元之有擔保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田賦、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