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佩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歐恩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林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何衣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黃良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許世稜、洪佳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諭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 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佳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原名丙○○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為新臺幣(下同)2,188,721元、富邦銀行為619,314元、聯邦銀行為1,394,159 元、安泰銀行為199,092元、中信銀行為315,445元、兆豐銀行為760,106元、國泰銀行為1,282,639元、臺灣中小為1,839,485元、遠東銀行為396,383元、陽信銀行為2,083,579元 、永豐銀行為552,223元、丁○銀行為660,151元(調解卷第12 7、129、133、189、191、195、277頁;本院卷第113、135 、157、179、227、23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金陽信公司 為567,087元、新光行銷公司為167,541元、滙誠第二公司423,195元、仲信公司為2,603,806元(調解卷第139、147、205頁;本院卷第149、197頁)。另聲請人主張曾於107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之母親借款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本院卷305頁)。以上共計16,072,926元(計算式:2,188,721+619,314+1,394,159+199,092+315,445+760,106+1,282,639+1,839,485+396,383+2,083,579+552,223+660,151+567,087+167,541+423,195+2,603,806+20,000=16,072,926)。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6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鋼琴伴奏,分別自中央研究院合唱團、戊○○○○、甲○○○○○、扶輪知音合 唱團領有伴奏鐘點費225,125元、124,000元、118,000元、41,100元,另兼任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天悅合 唱團鋼琴伴奏共得33,000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擔 任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音樂課代課老師,共得25,531元;於107年8月間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於108年間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收入(並非現金,類似禮卷可透過電子支付平台至超商或合作商店購物),以上共計577,751元(計算式:225,125+124,000+118,000+41,100+33,000+25,531+10,995=577,751)等語(本院卷第238、239、403、404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7月26日甲○○○○○聘期證明、102年2月4日台北戊○○○○聘期證明 、106年7月26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聘期證明、103年6月1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聘期證明、中央研究院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戊○○○○鐘點費明細表、甲○○○○○鐘 點費明細表、扶輪知音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及天悅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41至43、45至49、119、121、123、125頁;本院卷第249、251、269至274、275、277、279、281、30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有中央研究院合唱團合唱鋼琴伴奏、聲訓酬金、演出費等共225,125元(本院卷第193 頁);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特展活動合唱團伴奏費2,500元(本院卷第185頁)、413、303、29、133;有戊○○○○鐘點 給付共124,000元(計算式:1,800×65次+1,000×3次+2,000×2次=124,000,本院卷第409、411頁)、有甲○○○○○合唱鋼琴伴 奏、聲訓酬金共118,000元(包含疫情補助12,000元,本院卷第225頁);有扶輪知音合唱團授課鐘點費41,100元(本院卷 第169頁);有菁英合唱團伴奏費6,000元(計算式:1,500×4 次=6,000)、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9,000元(計算式:1,500×6次=9,000)、天悅合唱團伴奏費18,000元(計算式:2,000×9次=18,000,本院卷第405頁);有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擔任代理鐘點教師薪資25,531元(計算式:6,531+19,000=25,531,本院卷第143、145、147頁);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本院卷第303頁);有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518元(本院卷第29頁),有109年10月29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薪資證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09年10月27日近史字第1095250192號函、台北戊○○○○109年 10月21日北雅韻字第20201021號函、107年6月至109年6月聲請人戊○○○○鐘點給付、109年10月31日甲○○○○○薪資證明、10 9年10月2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110年2月24日聲請人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及天悅 合唱團伴奏費一覽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109年10 月20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096006941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新逸藝術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新)0000000000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109年10月16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3、185、177、409、411、225 、169、405、143、145、147、413、303、29、133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584,769元(計算式:225,125+2,500+124,000+118,000+41,100+6,000+9,000+18,000+25,531+10,995+4,518=584,769)。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共25,000元(計算式:5,000×5月=25,000);同年4月領有勞動部紓困補助30,000元;同年5月領有文化部紓困補助27,000元(傳統藝術中心匯入),以上共計82,000元(計算式:25,000+30,000+27,000=82,000)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文 化部109年5月6日文授傳藝國光字第1093002180號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調解卷第53、54、55頁;本院 卷第283、284、285、301至313頁)。經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8日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於109年5月6日領有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表演藝術類」紓 困補助27,000元;於109年4月27日領有勞保局(行政院發)補助30,000元(本院卷第313頁),於聲請前2年(107年6月10日 至109年6月9日間)共領有82,000元(計算式:5,000×5月+27,000+30,000=82,000),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431號函、文化部109年10月23日文藝字第109103995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5至299、311、313、111、175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本院卷第131、139、165、19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郵局帳戶109年10月30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108年9月4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357元、第一銀行帳戶91年6月21日餘額為89元、永豐銀行帳戶101年7月14日餘額為0元(本院 卷第299、317、321、325、329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2,673元、204,599元;另聲請人之男友以 自己為保險人及要保人、聲請人為受益人,投保於有富邦 產險之有效保險1筆(保單號碼0532第20CH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有南山人壽109年11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產險保單首頁(保單號碼0532第20CH00000000號,本院卷第245、331頁)可佐。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3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8,239元、170,078元;另有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09 年11月3日保單解約金為0元。又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截至109年10月25日解約金分別為15,990元、4,952元;另有 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聲請人原為要保人,皆於107年2月2日變更要保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350 號及所附109年11月3日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289號函及所附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3、235、187 、189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7、29至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於臺北市 ,自108年4月起與伊男友同居在臺北市文山區,每月租金23,000元及水電費由兩人平均分擔,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支出勞保 費33,047元、健保費16,200元、工會會員費4,320元,共530,065元(計算式:19,388×7月+19,896×12月+20,406×5月+33,047+16,200+4,320=530,065)等語(本院卷第240、241、242 頁),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0312號公證書及109年4月9日房屋契約書、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費單8紙、107年4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57、59至66頁;本院卷第253至267、333至359、361至364、365至372、373頁)可稽。查聲請 人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及文山區,衡諸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77,437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20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161天/365天)=477,437,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聲請人除房租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 員費支出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必要費用之內容為何,爰剔除逾477,437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兒子(分別於94年2月、97年2 月出生,調解卷第117頁),於伊離婚後協議由前配偶行使 負擔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共支出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3,000(每名兒子每月支出扶養費,包含健保費、零用錢、添購物品、過節紅包等)×24月×2名兒子=144,000),其餘部分由其前配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有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 繳費單8紙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 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雙方協議由聲請人之前配偶行使聲請人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 ,有聲請人2名兒子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難認屬必要費用,縱有支出,亦僅屬有益費用,應予剔除,否則將使債權人承擔不必要之減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支餘額為189,332元(計算式 :584,769+82,000-477,437=189,332),平均每月餘額為7,889元(計算式:189,332/24個月=7,889),如以存款、保險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6,072,926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