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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郭明鑑、莫兆鴻、黃博怡、賴昭銑、利明献、雷仲達、廖燦昌、張雲鵬、陳勝宏、范志強、陳嘉賢、郭仁貴、涂元光、李伯璋、鄧明斌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陸承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陳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勛元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承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勛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勛元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9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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