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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勛元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陸承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勛元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勛元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9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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