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陳聖德、郭明鑑、莫兆鴻、黃博怡、賴昭銑、利明献、雷仲達、廖燦昌、張雲鵬、陳勝宏、范志強、陳嘉賢、郭仁貴、涂元光、李伯璋、鄧明斌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陸承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陳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勛元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承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勛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勛元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9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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