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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伊倫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瀛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毅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淑欽
代 理 人 林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瀛海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3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以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7年5月31日清算程序終止之翌日起三年內,並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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