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王柔蓁(原名王怡軫)
- 代理人
-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送達代收人
- 蕭甜恬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送達代收人
- 鄒永展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送達代收人
- 莊佩恩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羅漢璇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送達代收人
- 何宣鋐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柔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柔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法官聲請復權。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王柔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柔蓁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4日確定。所以王柔蓁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