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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鈺琅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柔蓁(原名王怡軫)
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莊佩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柔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柔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法官聲請復權。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王柔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柔蓁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4日確定。所以王柔蓁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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