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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永娟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永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並諭知聲請人應繼續還款至各相對人之受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數額後,方得再聲請免責。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依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各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爰以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355,006 元(依系爭附表F 欄,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共計為355,006 元)等情,亦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7 張、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款款憑證(信用卡繳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5頁、第343至349頁、第357頁)。且本院前於110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確認聲請人已否清償達系爭附表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相對人16人中,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通知卻未遵期陳報曾否受償外,其餘相對人均已具狀或電話中確認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有各該相對人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3、189、197、203、211頁、第223 至225頁、第269至271頁、第281、293、299頁、第329 頁、第335至339頁、第351至353頁、第359 頁),應認本件相對人16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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