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龐維哲、周添財、黃男州、魏寶生、尚瑞強、丁予康、利明獻、郭豐賓
- 原告債務人(原名:王怡軫)
- 被告債權人、陳正欽、朱逸君、羅漢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柔蓁(原名王怡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 達 代 收 人 蕭甜恬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寶生 送 達 代 收 人 莊佩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獻 送 達 代 收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王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柔蓁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嗣於109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應不免責後,王柔蓁繼續清償新台幣(下同)183,859 元,加計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分配總額164,117 元,合計已還款347,976 元,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 二、相對人答辯: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柔蓁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獲清償金額為11,264元,請考量王柔蓁現年49歲,尚有能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並參酌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受償情形、與王柔蓁間之利益衡平,駁回王柔蓁之聲請。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鈞院於109 年11月12日裁定王柔蓁不免責確定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獲清償金額為54,534元,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已達法定應受分配額?王柔蓁是否以借款或其他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之方式清償債務?請鈞院調查釐清,並裁定王柔蓁不免責。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柔蓁自鈞院於109 年11月1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獲清償金額為13,69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王柔蓁之免責聲請。 (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柔蓁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現今王柔蓁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應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 (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柔蓁除本行信用卡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王柔蓁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積欠龐大債務。今王柔蓁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請裁定王柔蓁不免責。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鈞院於109 年11月12日裁定王柔蓁不免責確定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獲清償金額為3,784 元,未全部受償,請裁定王柔蓁不免責。 三、按關於債務人債務是否免責,應依下列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 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四)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七)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時,債務人雖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然必須審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四、本院查: (一)本院前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認:王柔蓁有正當工作,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1,124,32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76,352 元)後,尚餘347,976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64,117 元,低於上開餘額347,976 元,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該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83,859 元)」,亦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並有系爭裁定(含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49 頁 )。 (二)而王柔蓁於前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0 年1 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繼續清償之收款及撥付款項」,繼續清償183,859 元,亦有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61 頁)。堪認王柔蓁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183,859 元。 (三)而王柔蓁領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且有正當工作,其繼續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為向其妹王映潔借支而來,亦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資格證明、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157 、158 頁)。 (四)綜上所述,王柔蓁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應賦予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王柔蓁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並主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並參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無從為不利於王柔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高 菁 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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