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雅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歐陽中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鄭再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紫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雯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中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雯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於107年6月26日 不成立。債務人於109年2月21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9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4月13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20,720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3,576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3,576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並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899元,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2月5日之陳報狀,債務 人自109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分別受雇於聯安診所,薪資合計為102,537元(計算式:34179元×3月=1025 37元);佳鑫健康管理顧問公司,薪資合計約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月=60,000元);永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合計約256,224元(計算式:42,704元×2月=60,000元);並 於美麗華百貨兼職,薪資和計約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84,000元),是債務人自109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收入合計應為502,761元(計算式:102,537元+60 ,000元+256,224元+84,000元=502,76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 之薪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依據本院職權 調閱之債務人勞保加保記錄,債務人確實受雇於上開企業,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之陳報,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大致相同。經查,依清算裁定之認定,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應為每月30,231元(計算式:本人必要支出16,299元+扶養費13,932元=30, 231元),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4月底止,合計應為393,003元(計算式:30231元×13月=393,003元)。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收入合計為502,76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93,003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02,761-393,003元﹥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則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之陳報 狀(見清算裁定卷第223頁)及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所示,債務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 ,皆受雇於聯安診所,薪資收入為每月36,300元;另債務人於此期間亦於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約領有12,372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收入合計應為1,168,128元(計算式:36,300 元+12,372元=48,672元;48,672元×24月=1,168,128元)。 ㈣末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清算裁定之 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必要支出應為每月30,231元,是債務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必要支出合計應為725,544元(計算式:30,231元×24月=725,544元),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應為442,584元(計算式 :1,168,128元-725,544元=442,584元)。然查,債權人等於 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僅有26,45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95頁),顯低於前揭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 出之餘額(計算式:442,584元-26,450元﹥0元),是以債務人 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應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又債權 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未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是債務人亦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堪予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而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493 41.64% 11,014 184,288 173,274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48 23.06% 6,099 102,054 95,955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85 0.44% 117 1,953 1,8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343 9.29% 2,458 41,136 38,678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5,000 25.57% 6,762 133,152 106,390 總計 13,161,869 100% 26,450 442,584 416,134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493 11,014 1,096,099 1,085,085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48 6,099 606,990 600,89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85 117 11,617 11,5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343 2,458 244,669 242,211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5,000 6,762 673,000 666,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