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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兆順、周添財、尚瑞強、丁予康、林鴻聯、李文明、施俊吉、洪主民、宋耀明、陳雨利、李明新、莊仲沼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漢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紹明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曲維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曲維鶯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曲維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 年9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自製小菜,每月收入為1000元至2000元,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759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另外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領有疫情補助6000元、自行政院領有疫情補助4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712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8萬8000元,期間必要生活費 用為36萬4608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 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 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金融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應不免責。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1225元,此清償比例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59元,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倘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即應說明係受何人資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法裁定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11月25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自製小菜販售予街坊鄰居,惟每月收入因受疫情影響降為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就收入下降乙節未提出證明以 實其說,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製小菜之收入仍應以清算裁定認定之每月3000元計算。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759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另外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領有疫情補助6000元、自行政院領有疫情補助4500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上開自財團 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及行政院領取之補助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1161元(計 算式:3000元+7759元+〈3324元+1500元〉÷12月=1萬1161元) 。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5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費699元、保險費2513元,總計為8712元等情。就債務人支出之 水電費、手機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39-4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 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500元部分,債務 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至每月支出保險費2513元部分,債務人固提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9-51頁),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商業保險支出非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綜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199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500元+水電費500元+手 機費699元=6199元)。 ⒊從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萬 11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99元後,仍有餘額4962元(計算式:1萬1161元-6199元=496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 日止)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從事自製小菜販售予街坊 鄰居,每月收入約為3000元至4000元,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屬可取,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製小菜 之收入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領有老人津貼共計14萬9260元、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調解卷第15-21頁)。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2萬6084元(計算式:3000元×24月+14萬92 60元+3324元+1500元=22萬6084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 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100元、房租7000元、水費80元、電 費300元、手機費699元、保險費2513元,總計為1萬5192元 等情。就債務人支出之房租、水費、電費、手機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23-4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 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1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 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至每月支出保險費2513元部分,該保險費支出係商業保險支出,非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已如前述。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萬4296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生活雜費100元+房租7 000元+水費80元+電費300元+手機費699元〉×24月=30萬4296 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2萬608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4296元後,已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業已提出其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9-203頁),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買賣股票之行為,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 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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