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林志宏、李增昌、黃男州、趙亮溪、李文明、施俊吉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子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星展、高郡霞、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琮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琮貴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高郡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琮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4月間,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有勞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9 萬5808元、任職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之薪資8萬5959元,總計為18萬1767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6元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尤瑋明 建築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7萬6000元、自國鼎公司領取薪資23萬6431元、領取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0萬8239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總計為47萬4492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萬373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僅提供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萬1042元,清償比例為0.95%,請本院考量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有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任職於國鼎公司之薪資8萬5959元,總計為18萬1767元,並提出債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核算,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自國鼎公司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1萬2965元、8465元、1萬7090元、1萬9340元、1萬8215元、6550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7萬8433元(計算式:9萬5808元+1萬2965元+8465 元+1萬7090元+1萬9340元+1萬8215元+6550元=17萬8433元) 。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可採。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6萬3248元(計算式:2萬406元×8月=16萬3248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17萬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萬3248元後,仍有餘額1萬5185元(計算式:17萬8433元-16萬3248元=1萬 5185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僅有自尤瑋 明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薪資17萬6000元、自國鼎公司領取之薪資23萬6431元、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清債清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算,債務人於該期間自國鼎公司領取之薪資應為23萬5347元;復依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7頁)所示,債務人於該年度自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5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為50萬721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23萬5347元+9萬5 808元+57元=50萬7212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依臺 北市107、108、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7萬4462元(計算式:1萬9388 元×9個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3月=47萬4462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萬7212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47萬4462元,仍有餘額3萬2750元(計算式:50 萬7212元-47萬4462元=3萬275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萬3732元,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103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計36萬62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配表),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29頁),債務人有於106年3月12日出境至106年3月26日始入境之紀錄,惟債務人係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上開出境紀錄已係聲請清算二年前之行為,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之可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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