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白麗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廖士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麗莉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麗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台北龍口郵局存款,以及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股票12股、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股票減資後之44股,其中台北龍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86 元,然此帳戶為勞保老人年金專戶,非屬清算財團,又敦吉公司股票及嘉裕公司股票價值僅約1,257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2萬2,024元,以及債務人兒子黃O翰支付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共計3萬4,024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0日函、債務人所 提110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 至81、115至116、185至186頁),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時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老年年金及子女扶養費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本院應以前開3萬4,024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6頁) ,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另加計債務人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每月所支付之薪資(含加班費)1萬9,466元、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依本院先前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債務 人前夫名下之新北市深坑區房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深坑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另針對債務人每月支 出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含加班費)1萬9,466元、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110年5、6月、7月、8月、9月、10月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5、201至203、207至208 頁),就薪資(含加班費)部分,於110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計8個月期間共計為15萬5,845元,即平均每月為1萬9,481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就健保費部分,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計6個月期間之費用為9,288元,即平均每月1,548元;就業安定費部分則為2,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支付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含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共計為2萬3,014元(計算式:1萬9,466+1,548+2,000=2萬3,014 ),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萬1,734元(計算式:1萬8,720+2萬3,014=4萬1,734)。故而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3萬4,02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書函、英屬百 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3日 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 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7日 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 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9、213至235、251、255至263、267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10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12月16日 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10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敦吉公司股票及嘉裕公司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8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59至17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部分,係由子女及前夫協助負擔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1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 錄。另依中信銀行110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5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 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敦吉公司股票及嘉裕公司股票,且無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