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裕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裕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8年11月間命債務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遲未提出,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36歲,正值壯 年,應具備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如入出境資料)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四)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勞保局未受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六)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原任職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全部門被資遣後,從事UberEats工作,收入有限,且需扶養一名女兒,請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務人經清算後, 已將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此外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本院卷第81至105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債權表,依法送達債務人,並命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詎債務人遲至108年11月3日前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3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 字第128號函、108年10月7日債權表、本院108年10月9日張 貼公告報告、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10月15日 北市中密字第108303975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28號函、108年11月12日及108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62、60、61、67 、69、81、76、80、79、82、78、86頁,下稱執更卷)。因 債務人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108年12月13日調查 程序未到庭(執更卷第83、84頁),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 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9 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下稱消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考。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8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即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房屋仲 介共得801,825元;於同年7月至107年12月於富邦人壽公司 兼職共得9,811元;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Uber共得17,035元,另於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中信房屋,於108 年1月10日切結任職於中信房屋穩定後可望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消更卷第27、21、139頁),有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內頁、108年1月10日收入切結書可稽 (消更卷第111、113、114、115至131、133至137、139頁)。經查,債務人於106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至108年3月共得14,293元(108年2月、3月並無收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 函可考(消更卷第237頁),而卷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亦有守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106年給付801,825元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但查無108年度來自中信房屋之收入 ,故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核為共699,516元(計算式:106年守富公司801,825*(按比例5個月/6個月)+富邦公司14,293+開Uber17,0350=699,516)。 3.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共支出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714,000元等語(消更卷第29、3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22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為佐(消更卷第141至145、147至151、153、155頁)。經查,(1)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107、108年度分別為15,544元、16,157元、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57,761元(平均每月19,073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334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1天/365天)=457,761,則 聲請人所陳生活費用於上揭數額部分,應予採認。 (2)次查,債務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103年11月出生,消更卷第159頁),且聲請人女兒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考(消更卷第205頁)。又依上揭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依比例分擔女兒扶養核為228,881元(計算式:457,761/2人=228,881元)。 (3)依上,聲請人主張金額未逾686,642元範圍(計算式:自己457,761+女兒228,881=686,642),應屬合理,堪予採認。逾此範圍,聲請人並未證明有必要性,難認可取。 4.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餘額為12,874元(計算式:699,516-686,642=12,874)。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843元,有清算程序之分配表可稽(執清卷第179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74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57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2月1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09年4月24日間,有106年5月12日至16日之出境紀錄1次,啟程抵 達機場為韓國仁川(全程4日),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部分支出如以一日1萬元估算日旅費,數額亦未達普通債權額1,979,182元半數之程度(參108年10月7日債權表,執更卷第61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國泰銀行、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參見)。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執更卷第83、84頁),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 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 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則國泰銀行、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