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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坤在
代理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吳妙壽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坤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 3張,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2,847元;西元1999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存款於合作金庫永吉分行504元、安泰銀行松山分行7,101元、內湖郵局20,166元,合計27,771元。就機車部分因出廠已逾 21年,無變價分配實益,不列入清算財團;餘存款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保單部分經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得款402,847元,合計430,618元。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4月13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受償金額與債權總額不成比例,且債務人係為代替扶養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所致,債務人自始迴避父母責任違反正義原則並有悖人倫,故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5,400元及於110年5月在恆香餐飲有限公司工作13日領有 26,000元薪資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恆香餐飲有限公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查無其他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62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5371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8日保國三字第 11013050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9月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8,000元【計算式:5,400+(26,000÷10)=8,000 】,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 31頁個人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406元、2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0,836元【計算式:(20,406×4+21,202×6)÷10=20,836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83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㈤又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債權人受償金額與債權總額不成比例,且債務人係為代替扶養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所致,債務人自始迴避父母責任違反正義原則並有悖人倫,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臺灣銀行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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