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魏詩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邱浩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詩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浩耘 林俐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清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聲請 人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 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 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富邦產險保單2張,總計80,258元,聲請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 院,本院乃於 110年4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於 110年6月28日 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 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所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十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除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 多筆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 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2月17日)至111 年1 月間,仍任職於愛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 計286,524元,平均每月23,877元,另領有低收入戶節日慰問金6,000元(端午2,000元及春節4,000元)及4期之租金補 助各7,000元(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郵局存摺等為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堪信為真。是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339,240元【計算式:(23,877元×15/31+286,524元+23,877元×3/31)+6,000元+28 ,000元=339,240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爰以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倍即19,896元、21,202元及22,418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 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266,220元(計算式:19,896元×15/31+21,202元×1 2月+22,418元×3/31=266,220元)。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魏○恩之扶養費,其中 110年2月至6月之金額與裁定開始清算前相當,其餘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10年7月至12月,因較無輪值夜班工作,故不再計算每月12,000元之保母費支出等語。本院審 酌魏○恩尚未成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魏○恩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主張110年2月至6月之扶養費與裁定開始清算前相當,期以每月23,300元(尚未扣除兒少補助7,070元)計算此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然此金額仍在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內,故予准許,則110年2月至6月間聲請人扶養魏○恩支出費用為116,500元(計算式:23,300元×5月=116 ,500元,尚未扣除兒少補助7,700元)。再查,聲請人主張 其餘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10年7月至12月,因較無輪值夜班工作,故毋用支出每月12,000元之保母費,除此 之外,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單據供參,本院參酌裁定開始 清算前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扶養費用,包括尿布費6,300元、膳食費5,000元,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本院即以11,300元作為此段期間內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是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85,662元(計算式:11,300元×15/31+11,300元×7月+11,300元×3/31=85 ,662元)。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期間內,需負擔魏○恩之扶養費支出,扣除兒少補助 75,540元後,總計為126,622元(計算式:116,500元+85,662元-75,540元 =126,622元)。 4.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1 月止之收入339,24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266,220元及未成年子女魏○恩之扶養費126,622元, 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