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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兆慶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兆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108年8月16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經本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保單解約金及房地經拍賣共計新臺幣(下同) 693,852元,經保險公司及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7月5日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表,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 106年8月至107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內容為預借現金,惟其資金流向不明,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惟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實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無力清償,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不免責。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債務人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 108年 8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任職於新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1,693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651元、中低收入戶補助 3,879元、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10,000元,每月收入共計 37,2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223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稱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 6,000元、水費206元、電費380元、瓦斯費159元、交通費1,337元、汽機車每月維修保養費1,250元、汽車停車費1,500元、電話費717元、醫療費414元、汽機車必要費用(含機車燃料稅、第三責任險)674元、房屋租金4,200元,共計16,837元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0128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臺灣中油統一發票、力揚停車場收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宅租金繳款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57頁)。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6,837元,而債務人自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0,386元(計算式:37,223-16,837=20,386)。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31至335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473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323,352元(計算式:13,473×24=323,352)。另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4,454元及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10,000元等情,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見消債更卷第103至129頁),又依債務人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債務人108年所得為1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自 106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之所得為351,063元【計算式:(4,454+10,000)×24+(10,000×5/12)=35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51,063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323,352元後,尚餘27,711元(計算式:351,063-323,352=27,711),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535,072元(不含土地增值稅148,280元、地價稅1,370元、郵務送達費9,13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 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信用卡消費之數額與性質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其資金流向不明,由持續借款及奢侈消費,而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所得,其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情,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85至 113頁)。查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以信用卡消費之奢侈性消費合計共465,936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部分425,936元+中信銀行部分40,000元=465,93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5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 107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日本,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其參加日本沖繩旅遊,債務人負擔其與配偶田美英之費用45,000元,勘認此出國旅遊費用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惟該出國旅遊費用加計上述信用卡奢侈性消費465,936元後為510,936元,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52,015元,而不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實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無力清償,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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