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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煥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張德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65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清算程序開始前一日止之收入、支出狀況,以及歷次出國費用之支付方式,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下稱中信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信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甲○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因一時限於經濟困難致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得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未曾自行償還債務,該行僅於109年11月30日收取清算財團財產6,585元,債務人還款意願低落,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30萬8,53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本院向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函查債務人名下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30萬8,538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應予不免責;另表示債務人因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致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該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萬7,308元,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54年次,現年56歲,曾擔任振新汽車公司課長主管職年薪60萬元,另該公司於本件受償2萬835元,依比例計算僅受償總債權之百分之5.18,與法定應償還二成之比例相較,顯然偏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參以本院先前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係從事雜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而債務人並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2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1月21日函、臺東縣政府110年1月21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0年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2日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1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2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1月26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至93、97至103、109至111、115至119、149至151頁),是本院應以前開2萬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另參以前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713元、給付陳O蓁之扶養費為4,000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2,287元(計算式:2萬-1萬3,713-4,000=2,287)。

2.而依債務人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2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其此三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6,451元、0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6年8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之所得為6,451元【計算式:0元(106年度之約5個月)+6,451元(107年度整年度)+0元(108年度之約7個月)=6,451元】,加計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有打零工之薪資收入2萬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7頁),共計可處分所得48萬6,451元(計算式:6,451元+2萬元×24月=48萬6,451)。而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7至329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包含伙食費7,200元、房租4,5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另支付債務人未成年女兒陳O蓁扶養費每月4,000元,每月共計2萬元等語。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針對伙食費、房租、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雜支部分之每月合理支出數額應為1萬3,713元、即於聲請本件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為32萬9,112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另陳O蓁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之數額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24月=9萬6,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45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萬5,112元(計算式:32萬9,112+9萬6,000=42萬5,112),仍有餘額6萬1,33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0萬9,656元,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623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計30萬3,03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1至253頁分配表),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艾星公司表示債務人因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致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6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有五次出入境之記錄(分別於107年9月22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及於107年11月10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及於108年1月19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及於108年3月29日出境、同年4月2日入境及於108年6月8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債務人陳稱該五次出國,係赴中國福州探親,機票費用及國外生活費均係由債務人兒子劉O碩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9至331頁),並提出入出境紀錄、債務人兒子劉O碩簽名並蓋章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9、345頁),堪認其所稱前揭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其支出一節,尚非虛妄。而債務人未成年女兒陳O蓁之生母俞O玉係居住於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一節,亦有陳O蓁之戶籍謄本、俞O玉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23至325頁),衡以債務人出國係為探親目的,且費用非其所支出,出國期間亦非長久,此部分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依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9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函查債務人名下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有兩次前往中國福州之入出境記錄(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出境、同年12月2日入境,及於109年1月20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月26日函附航班航點資料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至146頁)。債務人陳稱該二次出國係因債務人赴中國福州探親,機票費用及國外生活費均係由債務人兒子劉O碩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1頁),並提出入出境紀錄、債務人兒子劉O碩簽名並蓋章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9、345頁),堪認債務人所稱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至中國福州亦係為探親目的,且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其自費支出一節,尚非虛妄,尚難認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全球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係因該公司誤植身分證字號,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1頁〉),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函、債務人於109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消債執行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至50、141、146至155、200至201、204至205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167、179至181、187、211至227、231、259至263、281至287、313至315、351至361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6年8月6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期貨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1月20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9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6年8月6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5至27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30萬8,53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應予不免責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艾星公司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30萬8,538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應予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帳戶資料、凱基銀行存款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補卷第18至38頁) ,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債務人業已提出等值現金30萬9,656元到院分配,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五)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六)至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因一時限於經濟困難致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得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未曾自行償還債務,該行僅於109年11月30日收取清算財團財產6,585元,債務人還款意願低落,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該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萬7,308元,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54年次,現年56歲,曾擔任振新汽車公司課長主管職年薪60萬元,另該公司於本件受償2萬835元,依比例計算僅受償總債權之百分之5.18,與法定應償還二成之比例相較,顯然偏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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