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佳叡、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徐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佳叡 被上訴人 嘖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震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十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定。又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嘖嘖服務條款」(下稱系爭約款)內容,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被上訴人選定訴外人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PAYNOW(下稱立吉富線上公司)作為其協力廠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與立吉富線上公司負同一責任,而上訴人無磋商餘地之系爭約款第七點第四段記載「嘖嘖(即被上訴人)對於PAYNOW及藍新金流NEWEBPAY平台服務的效能以及服務品質,不負任何責任以及保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原判決竟認系爭約款非屬無效,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二)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架設「嘖嘖募資平台」網站(下稱本件平台),提供消費者選購商品,由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收受款項並扣除百分之八抽成予被上訴人後,支付予商品供應者,是被上訴人應為提供網路平台服務及(由協力廠商提供)第三方支付代收付服務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又被上訴人為商品出賣人或提供代收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上訴人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解除契約、要求退款,供應商遲至同年七月六日上訴人寄回商品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方退還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元,同年九月三日再退回運費一百四十元,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約款違反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即應提供相關履約保證及第八點訂立支付指示之再確認及事後核對機制,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安全性應包括交易安全,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商品出賣人,認定有誤;縱被上訴人非商品出賣人,亦為提供代收付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理由不備,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件損害應以起訴時為準,上訴人起訴時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二千五百五十元(即商品價金二千四百八十元及運費七十元)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五倍懲罰性賠償金共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供應商退款二千六百二十元,尚餘一萬零一百三十元未獲償,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一萬零一百三十元。 三、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一萬零一百三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顯非有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一0九年四月七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本件平台上訂購「【CLEANSEBOT│智慧UVC消毒機器 人】全台唯一正版授權,最安心的居家旅遊消毒好幫手!」商品(下稱本件商品),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以信用卡支付全額價款二千四百八十元,因供應商遲誤約定交貨期程,上訴人業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款,又因供應商業已出貨、上訴人同年七月四日收受,乃遲至同年月六日寄還本件商品,供應商竟遲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方退還價款二千四百八十元,同年九月三日再退還運費一百四十元,上訴人起訴時固有利益受有二千五百五十元(即商品價金二千四百八十元及運費七十元)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五倍懲罰性賠償金共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供應商退款二千六百二十元,尚餘一萬零一百三十元未獲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十九、十九之二、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原判決以: 1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責任,區分為商品及服務責任,商品之責任主體著眼於設計、生產、製造者,服務之責任主體著眼於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若係以提供商品交易資訊為其內容者,因商品本身多樣化,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並無針對每件商品進行安全性事前審查之可能性,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不具備審查商品安全性之專業、不具備審查商品之主觀條件,是網路平台屬「服務」提供者,僅就其服務本身擔其責任,無從課予「商品」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就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 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危險造成消費者損害,方有適用餘地,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至單純商品或服務本身瑕疵,而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意圖不軌)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以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懲罰性賠償金係「損害額」以外之賠償金,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不同,是該條文之適用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指依同法第七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情形。 2本件平台系爭約款(含第七條)之內容,經上訴人自承註冊時已經點選閱覽同意,本件平台公開之群眾募資專案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亦揭諸本件平台係供部分使用者以「提案人」身分自行將其廣告、計畫等創意以「文案」之形式提供、上載、發布在本件平台上,使瀏覽者點閱並能夠以「贊助人」身分向提案人出資,待募資結束後,提案人則依照與贊助人間成立之契約關係自行出貨、回饋予贊助人,被上訴人並不參與提案人商品之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之服務,上訴人對此應有認知,被上訴人僅以本件平台提供「提案者募資及贊助者贊助資訊流通」服務,非從事商品本身設計、生產及製造,提案者在本件平台之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範疇,而上訴人主張之「遲延退款」性質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致上訴人直接受有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要件不符。提案者在本件平台之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範疇,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亦非有據。 3提案者於本件平台之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範疇,上訴人主張供應商遲延退款,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上訴人直接受有損害,系爭約款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請求無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由前述原判決理由,足見: 1原判決並非認為經營本件平台之被上訴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而係依上訴人閱覽同意之系爭約款及知悉之群眾募資專案委託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提案者募資及贊助者贊助資訊流通」,至提案者在本件平台之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則非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範疇,亦無從據以判斷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因供應商遲延退款受有損害,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致上訴人直接受有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 2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供應商遲延退款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認系爭約款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與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關連,乃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贅述,並未認定系爭約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指系爭約款第七點第四段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而為有效,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可言。 3至上訴人指協力廠商(立吉富金流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應含括「第三方支付代收付服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兼為本件平台上商品之出賣人等節相同,要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無由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審既不認協力廠商(立吉富金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含括 「第三方支付代收付服務」,原判決未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負同一責任,及未令被上訴人依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點規定,訂立支付指示之再確認及事後核對機制,亦難認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顯非有據,原判決並非認為經營本件平台之被上訴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而係依證據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含括本件平台上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是上訴人主張因供應商遲延退款受有損害,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致上訴人直接受有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間,原審不認協力廠商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含括 「第三方支付代收付服務」,原 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基礎,與系爭約款第七點第四段是否無效無涉,而未贅述,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萬零一百三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