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經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富公司)讓與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9.25計息之利息,聲請人雖經自96年迄至108年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高達15億3,511萬7,020元(含本金6億1,200萬元及利息9億2,311萬7,02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 (二)依相對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107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議案承認」事項包括:㈠10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 損撥補案。㈡103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案。㈢104年度決算 表冊暨虧損撥補案。㈣105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案。㈤106 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案,討論事項為改善資本結構、彌補虧損,擬辦理減資減少實收貨本案新台幣5億0,100萬元,亦即減資後實收資本額5億元;且102年至105營業概況均為 虧損,主要財產狀況土地之帳面價值於102年度為37億0,367萬3,000元,迄至106年度陡驟為1億4,413萬8,000元,故債 務人之財產顯有減少之情事,無法清償聲請人所欠債務至為明確。 (三)相對人所有13筆房屋現值為51萬3,900元,土地33筆公告現 值為1億051萬3,894元,兩者合計為1億0,565萬2,794元;又依相對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除2筆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給付529萬2,322元、862萬0,507元,及股利74萬4,525元以外,其餘各類所得甚少,亦不足清償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得請求清償之債權,至其在印尼有土地及廠房之營運收入未載於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亦難認有營運收入。惟上開不動產約有數千萬元及各類所得約有1,400多 萬元,若經裁定破產,該資產即可作為破產財團供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故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又依相對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黃宗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為6,525萬8,800元,惟 已分別為萬泰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假扣押,故黃宗宏亦應無資力代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足見相對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亦無清償資力,自應符合聲請相對人破產要件。 (四)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8日就相對人所有老埤農場土地經拍定後所作之執行金額 分配表(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可知,相對人於該抵押土地拍賣後仍積欠台灣金聯公司13億0,704萬9,488元、2 億3,631萬4,823元、14億6,270萬1,309元;積欠台灣農林公司19億2,359萬1,640元,積欠聲請人本金6億1,200萬元及利息6億4,913萬5,231元,合計74億4,913萬531元;另積欠蔡 文香300萬3,359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2,000萬6,044元、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29萬1,651元、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903萬4,262元,合計8億5,691萬6,765元。經聲 請人目前查知相對人積欠債務46億0,967萬3,587元,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7,052萬3,138元、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債權1億1,000萬元外,相對人仍積欠20億2,915萬0,449元;惟相對人現有房屋現值及土地33筆公告現值,總計1億0,565萬2,794元,顯見相對人應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又相對人之連帶債務人黃葉冬梅、張秀政及秀岡公司先後亦已宣告破產且未復權,相對人亦不可能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後對連帶債務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額,益見相對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 (五)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 ,業經經濟部裁以罰鍰,相對人連續3年未召開股東常會, 更未提出110年度之總資產明細(包括損益狀況、生產及銷 售狀況、財產狀況、營業狀況等),顯見其最近財務應遇有重大困難,致無法製作總資產明細,至為明確。爰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6億1200萬元,然 依其聲請狀聲證1所示,該債權經本院94年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39,324,413元(其中121,102元為執行費用),是以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顯已非6億1,200萬元,則聲請人何以能於96年間自立富公司受讓債權6億1,200萬元,顯有可疑。況聲請人歷年來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受償超過2億多,聲請人復將部分債權轉讓與董念台2千萬元及張綱維擔任負責人之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 億元,聲請人顯未據實敘明其債權數額,其聲請顯不合法。(二)相對人102年至105年度總資產分別為144億2,139萬8,000元 、144億3,750萬元、143億8,176萬3,000元及101億1,563萬5,000元,即相對人持續處分資產清償債務,而觀相對人向財政部國稅局依法申報之107年至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相對人正盡力改善經營體質,虧損亦逐年下降,每年仍有各項非營業收入足資清償債務,故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欠缺清償資力之情形。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現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市價或實價登錄情形,明顯失真,且相對人除於臺灣尚有資產外,於印尼尚有土地及工廠等資產,並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多次對相對人聲請破產並對相對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長年惡意干擾相對人正常經營,實則聲請人歷年來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已自相對人受清償達2億多元,且 持續每年繼續受償,聲請人迄今尚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債權每年按比例分配受償,若相對人真有清償能力不足情形,永柏公司何來每年高額受償,顯見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 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查,依相對人提出其107年至109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於107年度營業淨利為-12,547,494元、非營業收入為32,771,980元,108年度營業淨利為-11,729,339元、非營業收入為10,273,448元,109年度營業淨利為-8,516,903元、非營業收入為10,668,194元,110年度營業淨利為-7,851,596元、非營業收入為12,633,404元,有相對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33至236頁),其營業淨利之虧損確有逐年下降,且每年仍有非營業收入,於109年、110年之非營業收入均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則相對人辯稱其正盡力改善經營體質、虧損逐年下降且每年仍有各項非營業收入以清償債務等語,洵屬有據,且依相對人所提、經安致勤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旭明會計師簽證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40頁),相對人110年底暨109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 權益總額,109年為9,794,525,863元,110年為9,963,206,007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可見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於國 內資產總額超過99億6仟萬元,亦非無稽,則揆諸前揭說明 ,縱相對人因一時困難未能足額清償,惟其財產狀態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仍難認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從而,本件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