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梁貽東
- 原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夜店品牌「PONG TAIPEI」自 民國110年5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經臺北市政府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相繼宣告升級為第三級警戒,並命夜店等八大行業於疫情期間停止營業後,投資人已無繼續出資經營之意願。又聲請人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917萬9,779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總額4,139萬9,293元;且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中,其現可直接變現換價之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辦公設備265萬0,552元、編號2所示現金22萬5,313元、編號3所示應收帳款114萬8,270元及編號4所示商品存貨77萬8,192元,共480萬2,327元(計算式:265萬0,552元+22萬5,313元+114萬8,270 元+77萬8,192元=共480萬2,327元),經扣除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約14萬2,385元(含破產財團之 管理及變價暨分配所生費用5萬元、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應收帳款之訴訟費用1萬2,385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8 萬元)、屬破產債權優先權之未付稅款約116萬0,446元,合計130萬2,831元(計算式:14萬2,385元+116萬0,446元=共1 30萬2,831元)後,尚餘349萬9,496元(計算式:480萬2,327元-130萬2,831元=349萬9,496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 故聲請人具宣告破產之原因,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365、371至407頁),主張其構成 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917萬9,779元,且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辦公設備265萬0,552元、編號2所示現金22萬5,313元、編號3所示應收帳款114萬8,270元及編號4所示商品存貨77萬8,192元,均屬可直接變現換價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 ㈠細析附表一所列各項資產,除編號2之現金22萬5,313元外,關於編號1之辦公設備265萬0,552元及編號4之商品存貨77萬8,192元部分皆為動產(見本院卷第371、379至383頁),依法院拍賣實務之經驗法則判斷,該等設備及存貨或因多年使用,或有保存期限,恐難如數變現換價,往往須經二次減價拍賣始有可能拍定售出,則其殘值至少要再減價50%,金額約為171萬4,372元【計算式:(265萬0,552元+77萬8,192元 )×50%=171萬4,372元】。而就編號3之應收帳款114萬8,270 元部分,其多為由聲請人協助掛帳或代付代墊之客戶消費金額,此觀聲請人所提出106年6月至110年4月間之應收帳款(含掛帳、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聲請人亦自承「PONG TAIPEI」夜店之店長即第三人楊 舜凱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因業務上需求而承擔上開夜店客戶消費之款項達118萬8,775元,且經聲請人多次向楊舜凱催討均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359、367頁),故該部分款項將來得否收回,顯非無疑,應不得列為聲請人現可支用之財產。至編號5之預付費用1,006萬6,195元、編號6之其它款項中之暫付款350元、編號9之未攤銷費用131萬9,32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5、387至393、407頁),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度攤銷之費用;編號6之其它款項中之 進項稅額1,415元及留抵稅額403元(見本院卷第387、395至401頁),乃指在稅務上得以扣抵或留下扣抵稅金之額度; 編號7、8之存出保證金106萬9,766元及存出保證票192萬元 (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則係指聲請人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僅現金22萬5,313元、辦公設備及商品存貨171萬4,372元,合計193萬9,685元(計算式:22萬5,313元+171萬4,372元=193萬9 ,685元)。 ㈡又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通 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 亦定有明文。則以聲請人自行評估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5萬元、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 用1萬2,385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8萬元,及所陳報未付稅 款116萬0,446元,其破產財團費用為130萬2,831元(計算式:5萬元+1萬2,385元+8萬元+116萬0,446元=130萬2,831元,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357、443至455頁)。 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其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準此,就聲請人所陳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應付 薪資83萬7,040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4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其他流動費用中之應付薪資、退休金、資 遣費暨勞健保保險費共128萬7,350元(計算式:108萬2,122元+5萬2,283元+1萬1,280元+8萬5,510元+5萬6,155元=128萬 7,350元,見本院卷第351、457頁),對聲請人有優先債權 者之債權額為212萬4,390元(計算式:83萬7,040元+128萬7 ,350元=212萬4,39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為193萬9,685元,尚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130萬2,831元及優先債權212萬4,390元,則縱准予宣告破產,一般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且因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證據 1 辦公設備 265萬0,552元 含通訊設備、音響視訊器材及家具等,且均未設定負擔或辦理信託登記,至110年10月15日止,經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65萬0,552元,現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 4 FUN」占有中。 聲證1(本院卷第371頁) 2 現金 22萬5,313元 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於其住所。 3 應收帳款 114萬8,270元 除聲請人應收回之費用(應收帳款)7萬3,500元外,尚包括由聲請人部分員工及股東等協助掛帳之費用(應收帳款-掛帳)79萬3,618元、由聲請人代付代墊客戶之消費金額(代收代付)28萬1,152元。 聲證2(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4 商品存貨 77萬8,192元 屬在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材料或物料之酒品、飲料及香菸等,於110年4月盤點庫存計算之金額為77萬8,192元,現由吸引力公司作為抵押物存放於「ATT 4 FUN」占有中。 聲證3(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5 預付費用 1,006萬6,195元 多為聲請人預付之租金,依商業會計法準則第1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流動資產,屬聲請人財產之一部。 聲證4(本院卷第385頁) 6 其它款項 2,168元 含聲請人因交易所需而暫先支付之暫付款350元、國稅局為避免聲請人重複繳交營業稅而將公司購買營業所需物品或勞務稅額折抵之進項稅額1,415元、公司於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時所留抵稅之留抵稅額403元。 聲證5(本院卷第387至401頁) 7 存出保證金 106萬9,766元 聲請人所交付供作保證之各項押金(現金),計算自營業日起至聲請破產日止。 聲證6(本院卷第403頁) 8 存出保證票 192萬元 聲請人所交付供作保證之設櫃押金(票據),計算自營業日起至聲請破產日止。 聲證7(本院卷第405頁) 9 未攤銷費用 131萬9,323元 各項金額均超過6萬元且耐用年限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得列為未攤銷費用,且屬遞延資產,應列為聲請人之財產。 聲證8(本院卷第407頁) 總計:1,917萬9,77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性質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證據 1 未還借款 200萬元 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向張垣借款2筆,以作為經營夜店「PONG TAIPEI」之周轉資金,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40萬元,均未清償。 聲證9(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2 應付保證票據 192萬元 聲請人所開立作為責任保證之設櫃押金。 聲證10(本院卷第415頁) 3 應付薪資 83萬7,040元 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無法給付員工之應付薪資及資遣費。 聲證11(本院卷第417頁) 4 應付帳款 225萬1,156元 聲請人積欠各公司之帳款。 聲證12(本院卷第419至435頁) 5 與業主(股東)及總公司往來費用 960萬1,015元 聲請人與業主(股東)及總公司往來之設計費、宿費、服務費及股東分紅等。 聲證13(本院卷第437至439頁) 6 應付票據 1,005萬3,949元 聲請人於110年1至4月間,為給付吸引力公司租金而開立之票據。 聲證14(本院卷第441頁) 7 未付稅款 116萬0,446元 含應付稅捐(聲請人110年1至3月應給付之108年度營業所得稅)102萬6,532元、銷項稅額(聲請人就110年1至4月之銷售額計算得出之銷項稅額)7萬9,240元、應納稅額(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應繳納之娛樂稅,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應繳納之營業稅)5萬4,674元。 聲證15(本院卷第443至455頁) 8 其他流動費用 156萬3,780元 含應付費用(聲請人應給付之公關獎金、勞健保及退休金等費用)147萬4,346元、暫收款(聲請人多給付之金額,或供店內零用金使用之暫收款)8萬9,434元 聲證16(本院卷第457頁) 9 累計虧損 1,201萬1,907元 聲請人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扣除保留盈餘總額298萬8,093元後,其權益總額即聲請人歷年累計虧損。 聲證17(本院卷第459至461頁) 總計:4,139萬9,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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