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于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于興華 李文芳 李建邦 李珮瑄 劉志乾 賴曉慧 廖學隆 劉儷之 劉詠雪 廖小嵐 廖婉晴 吳天賜 共 同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 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員工,遭積欠薪資或代墊款共計317萬0379元,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土地 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主張該契約之買回條款,而對相對人存有債權共計7139萬8000元。相對人因捲入靈骨塔詐騙及負責人掏空公司風波,財務狀況逐漸惡化,自110年9月迄今,已因其他債權人對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總額達7 億元,顯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相對人尚有部分待售不動產,價值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費用,為求全體債權人有公平受償機會,爰依法聲請展雲公司宣告破產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其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外放之個資卷)。經本院查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為1億5662萬7579元,然該不動產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分別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嬌、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保債權分別為2億2245萬6098元暨 利息、7762萬5000元暨利息、3億元(計算金額及相應證 據詳如附表二),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復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265萬5838元,亦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億7940萬元。是以推算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均已高於前述 不動產鑑定價值,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用於優 先清償前述抵押債權仍屬不足,而不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堪認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為5431萬0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本件已知享有優先受償債權,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滯納金425萬9155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374萬7223元、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億0550萬3364元, 共計3億1350萬9742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5頁、 第195至198頁),則依據前述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為5431萬0818元,顯低於前述優先受償債權,縱准予宣告破產,其他優先債權人已無法完全清償,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任何金額,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 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祐均 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 核定金額 核定金額之證據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億5662萬7579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2265萬5838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因抵押權擔保債權高於鑑定價值,不列入破產財團。 投資 編號 項目 核定金額 相應證據 18 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0萬元(310萬股) 見外放個資卷、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9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1470萬(147萬股) 見外放個資卷、本院卷二第199頁 20 高岠股份有限公司 51萬(5萬1000股)元 本院卷二第139至151頁 21 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5萬股) 本院卷二第285頁 22 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60萬元(76萬股) 本院卷第201頁 小計5431萬元 存款 編號 銀行帳戶 餘額 相應證據 23 中華郵政 240元 本院卷二第137頁 24 永豐商業銀行 7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25 瑞興商業銀行 13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27 人民幣20.19元 折算4.41元約為172元 同上 28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15元 本院卷二第203頁 29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43元 同上 小計818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92至201建號建物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億3600萬元 柯麗嬌 1億2000萬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億6000萬元 實際債權 2億2245萬6098元(計息、違約金至111年1月17日) 7762萬5000元,及其中7500萬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億元 相應證據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二第205至255頁 本院卷二第193頁 備註 嗣經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承受全部債權、抵押權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億6000萬元 相應證據 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第111至113頁 備註 共同擔保土地:同區段1452地號、1582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7440萬元 相應證據 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 備註 共同擔保土地:同區段1515、1562第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4500萬 相應證據 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