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絲螢
- 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投入自行車租賃系統開發及參與政府標案,承攬臺南市T-BIKE專案、金門縣K-BIKE專案,惟近期台南市政府T-BIKE因台南市政府考量整合問題而熄燈,金門縣K-BIKE專案向銀行貸款之沉重負擔、與其他承包商間之訴訟糾紛、其他承包商搶標致聲請人無法承攬維護合約等,造成聲請人財務受到巨大影響。又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波及,聲請人營業因而持續虧損,自110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已無營收,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報所示,截至111年5月16日止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萬6373元,負債總額為444萬6623元,顯已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444萬6623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有現金649元、銀行存款3萬65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收票款20萬元、110年7月至8月累積留抵稅額25元、汽車一輛交易市價6萬元、帳面價值3萬3332元、商業登記租賃約定給付之擔保金2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臺灣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小自客車買賣契約及照片、運輸設備鑑價證明、商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小型車檢驗費收據、財政部稅捐稽徵所劃撥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等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負有債務444萬6623元,現有資產為26萬6373元,顯見聲請人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堪信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應為真實。又觀之債權人清冊可見聲請人之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至111年5月為止聲請人現金649元、存款3萬6531元、應收票款20萬元、而依聲請人陳報前揭汽車之中古市場估價固約5萬元,帳面價值約3萬3332元,聲請人得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有27萬0512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積欠工資、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等情。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