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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溫祖明

聲 請 人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代 理 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逃亡或董事長本人與公司涉訟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之情況而言。查本件聲請人現任董事長登記為歐陽維寬一節,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破字卷一第15至18頁),然歐陽維寬之母黃麗華具狀表示:其與歐陽維寬設籍同址,歐陽維寬自從聲請人發生財務危機後,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繫,黃麗華於住處收受諸多歐陽維寬之刑事傳票等情,有黃麗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歐陽維寬與黃麗華戶籍謄本足考(見破字卷一第173至175、177頁)。又歐陽維寬業於109年7月6日出境,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見破字卷一第179至181頁),堪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維寬確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再聲請人並未設有副董事長一職,觀諸前開登記表即明,本件亦乏由歐陽維寬指定常務董事擔任董事長代理人之事證,則黃麗華主張聲請人之其餘董事黃麗華、吳偉光,現共同推舉黃麗華為董事長代理人,並提出推選代理董事長同意書為憑(見破字卷一第19頁),應認與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本件列黃麗華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對象多為營造公司,由營造公司將工程中帷幕牆或外牆工程轉包聲請人,因業主多為大型企業或公家機關,撥款緩慢、驗收程序繁雜,聲請人市場競爭與成本過高,導致聲請人入不敷出、周轉不靈,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能清償其債務部分: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附表1編號1、3所示,業據提出附表1編號1、3「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之證據為憑。經查,就附表1編號1之存款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加總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13元,堪以認定。又就附表1編號3之對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應收帳款部分,參以昌吉公司於110年1月4日(110)昌營字第001號函文記載:「少伯公司於本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531,619元,惟依據其與本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少伯公司應提供自109年7月15日起兩年之工程保固保證金…285,387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少伯公司現階段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246,232元」等語(見破字卷三第25頁),可認聲請人對昌吉公司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3萬1,619元,然關於保固保證金28萬5,387元之發還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依雙方之契約,目前可收取之債權金額為24萬6,232元,應為真正。

⒉另就聲請人主張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尚有附表1編號2所示應收帳款239萬8,712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文為憑(見破字卷一第79至133頁,本院卷第7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間約定短期放款額度為500萬元,並成立讓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25日在該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戶),供該銀行收取聲請人對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以抵償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於同年月13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遠揚公司應將自同年月13日交貨日起至該銀行通知終止契約止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直接匯入系爭備償戶供該銀行取償等情,有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109)遠營字第342號函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破字卷二第557、565頁),復參以聲請人對於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239萬8,712元迄今未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仍在留存於遠揚公司,且聲請人前述借款債務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全數結清,中國信託銀行並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相關合約之法律關係,另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聲請人之申請而開立放款結清證明書為證等節,此有遠揚公司110年4月7日(110)遠營字第08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271號函、遠揚公司110年6月23日(110)遠營字第154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638號函、遠揚公司110年11月23日(110)遠營字第30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158號函及放款結清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抗字卷第43、45、53、55、71、77頁,本院卷第39、727頁)。可知聲請人對遠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固曾為擔保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讓與中國信託銀行,嗣因雙方終止並結清該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已無其他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衡以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本無一定之形式,且上開放款結清證明書確屬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書面資料,用以證明聲請人之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則關於前述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借貸關係終止之事,既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8日當庭告知遠揚公司,並由本院提示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上開放款結清證明書予遠揚公司確認,足認該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之解除條件即以書面通知遠揚公司乙節應已成就,故前揭對於遠揚公司之239萬8,712元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確屬聲請人,並應由其向遠揚公司收取等情,自堪認定。

⒊綜上,聲請人所陳報各項財產,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264萬9,757元【計算式:4,813元+24萬6,232元+239萬8,712元=264萬9,757元】。又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7頁),其已知之債務總額達1億0,331萬4,216元,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本件已知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計有附表2編號1之稅捐共19萬8,758元(計算式:7萬1,758元+12萬7,000元=19萬8,758元)、附表2編號2之行政罰鍰1萬元、附表2編號3之勞保局保險費共50萬0,167元(計算式:45萬7,962元+4萬1,073元+1,132元=50萬0,167元)、附表2編號4之勞工退休金共31萬4,521元、附表2編號5之資遣費共11萬1,090元(計算式:7,242元+5萬2,785元+2萬3,563元+2萬7,500元=11萬1,090元),總計為113萬4,536元(計算式:19萬8,758元+1萬元+50萬0,167元+31萬4,521元+11萬1,090元=113萬4,536元)等事實,有如附表2「證明文件與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3至739頁),再考以破產管理人報酬落在30,000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價產價值264萬9,757元,扣除優先受償債權113萬4,536元及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應有逾100萬元之數額可供運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本院判斷   1   存款   4,8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簿鋒面及內頁影本 (見破字卷一第231至273頁)    4,813元 (即存摺餘額總和: 2,886元+1,000元+60元+9元+410元+381元+67元)   2   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239萬8,712元   工程合約書 (見破字卷一第79至87頁)        239萬8,712元     工程合約書 (見破字卷一第89至105頁)        工程合約書 (見破字卷一第107至121頁)        工程合約書 (見破字卷一第123至133頁)        遠揚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文 (本院卷第721頁)    3  對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24萬6,232元  工程合約書、追加同意書、明細表工程合約書、昌吉公司函文(見破字卷一第135至149頁,卷三第25頁)   24萬6,232元 合計                                           264萬9,757元      
附表2:
編 號 債務項目/ 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證明文件與卷證出處  本院判斷  1  稅捐  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  7萬1,758元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國稅局函文 (見破字卷一第223至225頁,卷二第429頁)     合計19萬8,758元    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  12萬7,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0499708號函 (見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2  行政罰鍰  勞動部裁處  1萬元  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 勞動部裁處書 (見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1萬元  3  保險費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 45萬7,962元 就業保險費 4萬1,073元 墊償提繳費 1,132元   應繳保費查詢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見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卷二第439至443頁)      合計50萬0,167元 4 勞工退休金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31萬4,521元  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單 (見破字卷二第445頁)  31萬4,521元  5  資遣費  許惠淳  7,242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2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破字卷二第451至455頁)   7,242元    段家萍  5萬2,785元  本院109司促字第14985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破字卷二第453、457頁)   5萬2,785元    董文毅  2萬3,563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3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破字卷二第454、459頁)   2萬3,563元    羅朝乾  2萬7,500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編號78864) (見破字卷二第454、461頁)   2萬7,500元 總計                                           113萬4,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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