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兼上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OO 原 告 戊OO 兼訴訟代理人 己OO 被 告 葛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乙OO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己OO、戊OO、丙OO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丁OO、己OO、戊OO、丙OO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OO、乙OO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丁OO、己OO、戊OO、丙OO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妨害秘密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七三一號),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且一一0年 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均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天意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意旅行社)之員工;被告有下列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六人之隱私權:①於一0六年三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漢神百貨」商場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甲OO之裙下身體隱私部位;②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萬華區西 園國民小學」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乙OO之裙下身體隱私部位;③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 二分許在天意旅行社之辦公室廁所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丁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④於一0九年二月十二 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天意旅行社之辦公室廁所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戊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⑤於一0 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天意旅行社之辦公室廁所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己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⑥於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天意 旅行社之辦公室廁所內,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丙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天意旅行社之辦公室廁所內,被告復無故持拍照設備擬擅自拍攝丁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遭丁OO察覺,原告六人始陸續獲悉上情。 2甲OO學歷為大學畢業,因被告之行為精神痛苦;丁OO學歷為大學肄業,己OO、戊OO、丙OO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因被告之行為精神痛苦、失眠、焦慮、恐慌、對工作環境感到不安,進而衍生工作失誤、失常、無法正常出勤或離職之薪資收入損失;被告一再以無資力推諉、迄未賠償分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甲OO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乙OO、丁OO、己OO、戊OO、丙OO部分各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薪資收入損失十萬元,並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妨害秘密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關於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侵害原告六人隱私權之六項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分別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一0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二十二分許、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原告甲OO、乙OO之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及原告丁OO、戊OO、己OO、丙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被告業因前述六項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前已述及,而女性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活動,要無同意僅有一般同事交誼之異性觀覽之可能,尤無許可攝錄之理,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六人之隱私權甚明,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原告六人均為大學畢業或肄業,為六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出生,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至一百五十餘萬元,被告專科畢業,七十年六月間出生,年收入約三十六萬元,原均在天意旅行社任職,被告竟利用與原告在同處所任職、得以接近、掌握原告作息之機會,無故持拍照設備擅自拍攝甲OO、乙OO之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及丁OO、戊OO、己OO、丙OO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為原告察覺後,固坦承不諱,但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賠償原告分文,顯欠缺彌補損害之意念與決心、未見深刻之悔意反省,致原告奔波提告求償、憤怒怨懟難平,惟甲OO、乙OO遭攝錄之身體隱私部位仍著有貼身衣物且未含括渠等之面容、難以辨識人別、侵害較小,丁OO、戊OO、己OO、丙OO遭攝錄之非公開如廁活動不唯均必然褪去下身衣物、係下身裸露遭攝錄,且攝錄畫面多含括渠等面容、得以辨識人別、有外流造成巨大損害之風險、侵害甚鉅,且因在工作處所遭同僚侵犯隱私攝錄,造成原告對同僚之信賴程度降低、影響工作表現,甚且在從事每日頻繁、必須之如廁活動時產生不安恐慌情緒、所致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甲OO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乙OO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各十萬元為適當,丁OO、己OO、戊OO、丙OO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 (三)乙OO、丁OO、己OO、戊OO、丙OO雖另主張渠等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各損失薪資收入十萬元,惟: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者均為「隱私權」,尚非身體或健康權,自難遽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指之薪資收入損失。 2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亦即需在一般情形,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或如廁非公開活動者,均會產生無法繼續工作而頻繁請假甚或離職之結果者,就該等請假或離職所生薪資損失方得請求竊錄者賠償。而乙OO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即發現被告不法行為時,早已不在天意旅行社任職,自無所謂因被告之行為無法繼續工作、頻繁請假甚或離職情事;其中丙OO固業自天意旅行社離職,但與丙OO受害情形相同之己OO、戊OO猶續在天意旅行社任職,此經己OO、戊OO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五四頁筆錄、第六一至七一頁書狀),自難指丙OO離職為在一般情形遭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被害人均會產生之結果,即丙OO之離職與被告之竊錄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丁OO、己OO、戊OO雖均稱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工作環境感到不安,衍生工作失誤、失常、無法正常出勤,頻繁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但就渠等請假之時間、日數、請假事由及實際減少之薪資數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況自一0九年二月起,全球旅遊相關行業如航空業、旅行業、旅館業、遊樂場業、觀光區商店業及餐飲業甚至客運業之營運均因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受重大衝擊,業績大幅下滑,此為週知之事實,而丁OO、己OO、戊OO任職直之天意旅行社為旅行業,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明,是縱丁OO、己OO、戊OO確自一0九年二月間起收入明顯減少(僅係假設),亦難逕指為係被告竊錄行為所致,而非旅行業之整體業績表現,尚難據以請求被告負責,是渠等請求被告各賠償十萬元薪資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見附民卷第五至十五頁起訴狀下方被告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六人之隱私權,甲OO、乙OO之慰撫金以各十萬元為適當,丁OO、己OO、戊OO、丙OO之慰撫金各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OO、乙OO各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丁OO、己OO、戊OO、丙OO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均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