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許曉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曉萍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銘發 被 告 林惟野 訴訟代理人 呂兆陞 被 告 東點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吳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複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曉萍參拾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財物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五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 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許銘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附表一所示第二項財物回復發生事故前之原狀之日止,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許銘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許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許銘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給付到期後,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許銘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應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新臺幣(下同)27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曉萍47萬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 表一所示原告許銘發請求回復原狀之財物,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暨補充理由㈦狀確認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21萬9,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曉萍30萬4,5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財物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 時49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 事故前之原狀。㈣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許銘發自109年2月2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第2項財物回復發生事故前之原狀之 日止,每月2,000元。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23萬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曉萍30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將附表二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寶齊萊不銹鋼手錶(廠牌 :CARL F.BUCHERER)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㈣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壞部 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 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 前之原狀。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 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東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東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惟野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 與東寧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原告許銘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許曉萍,於前方同向車道上,被告林惟野仍自後追撞原告許銘發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許銘發受有兩側手部、手肘、雙膝部、兩側腳踝足背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及蜂窩性組織炎、腰背鈍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疑似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臉擦挫傷併唇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許曉萍受有兩側手部、左手肘、兩側膝部、左腳踝及左足背多處深部擦挫傷併皮膚缺失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下述各項損害,被告林惟野所為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惟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東點公司為被告林惟野之僱用人,林惟野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自應與被告林惟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 。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許銘發部分: ⑴醫療費用6,99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47元:原告許銘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990元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47元。 ⑵看護費4,500元:原告許銘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體傷,住院 期間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30日,共3日,由親屬代為 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共4,500元。 ⑶交通費240元: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單趟 以80元計算,共計至少往返3次,計240元。 ⑷租用機車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 許銘發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前,自有租用機車代步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許銘發自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與訴外人許曉芩 簽訂機車租賃契約租用機車期間計2個月,每月租金2,000元,共計4,000元。又系爭機車未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前 ,原告許銘發仍有租用機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修復機車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每月2,000元之租金。 ⑸其他損失2,740元:原告許銘發所有西裝褲、Adida外套、iPh one5手機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毀損,其中西裝褲、Adida外 套扣除折舊後,殘值共計為770元,另iPhone5手機正面玻璃破裂、充電座接觸不良,原告許銘請求回復原狀,依維修中心網路報價單報價回復原狀費用分別為980元、990元,共計1,970元。 ⑹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原告許銘發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手 腿部留有多處增生性疤痕,治療方式有分藥物及雷射,藥物除疤凝膠對於疤痕效果因人而異,無法預估費用;雷射除疤部分經原告諮詢醫美診所,為改善淡化疤痕最低應購買雷射療程次數為6次,價格為5萬3,000元,爰請求5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林惟野於事故當時未及時報警及察看原告傷勢,尚須由原告自行打電話求救,且原告許銘發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造成四肢明顯傷痕醜狀,皮膚已難回復正常,身心均受影響,爰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⑻原告許銘發所有之寶齊萊CARL F.BUCHERER不銹鋼手錶1隻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如手錶無零件可更換,受損原件必經拋光處理才可改善外觀,則手錶傷痕縱經磨除,手錶本身瑕疵永遠存在,品質及精準度均較受損前降低,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爰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手錶交易價值貶損價額1萬8,000元。 ⒉原告許曉萍部分: ⑴醫療費用2萬5,49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82元:原告許曉萍因系 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5,49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82 元。 ⑵看護費7,500元:原告許曉萍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住院期間 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2日,共5日,由親屬代為照顧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共7,500元。 ⑶交通費2,000元: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單 趟以80元計算,共計至少往返25次,計2,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847元:原告許曉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第三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份薪資為4萬997元,依此計算日薪為1,322元,原告許曉萍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9日止,共計12日,因住院及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另於108年12月10、13、17日各請假0.5日回醫院複診無法工作, 合計13.5日無法工作,原告許曉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7,847元。 ⑸其他損失1,411元:原告許曉萍所有短靴、紅米Note5手機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毀損,其中短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512 元,另紅米Note5手機,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899元。⑹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原告許曉萍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手 腿部、雙膝部留有多處增生性疤痕,治療方式有分藥物及雷射,藥物除疤凝膠對於疤痕效果因人而異,無法預估費用;雷射除疤部分經原告諮詢醫美診所,為改善淡化疤痕最低應購買雷射療程次數為6次,價格為5萬3,000元,爰請求5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許曉萍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造成雙腿明顯瘢痕疙瘩等傷痕醜狀,需長時間定期追蹤治療,耗費原告金錢及時間,而原告許曉萍皮膚回復正常已有困難,致往後外出時不論寒暑,每天需著長裙、長褲或深色絲襪以遮蓋腿部傷痕醜狀,影響原告許曉萍生活且身心均受有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21萬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曉萍30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財物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 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 原狀。 ⒋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許銘發自109年2月2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第2項財物回復發生事故前之原狀之日止,每月2,000元。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發23萬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曉萍30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二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寶齊萊不銹鋼手錶( 廠牌:CARL F.BUCHERER)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 ⒋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原告許銘發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分別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其他損失部分,均不爭執。至原告許銘發主張租用機車費用部分,訴外人許曉芩與原告許銘發為父女,原告許明發是否確實有租金支出,尚屬有疑,且租用期間過長;原告許銘發請求將手錶及機車回復原狀部分,原告許銘發以鐘錶公司網站查詢之新錶售價、機車以原始購買金額作為訴求,均不合理,且未見手錶及機車有修復之行為;原告主張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部分,原告疤痕使用除疤凝膠3個月即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均應予酌減。又被告林惟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私人車輛,並非執行被告東點公司業務,遞交東點公司名片,只是為給予原告聯絡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東點公司應與被告林惟野連帶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本件被告林惟野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許銘發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許銘發、許曉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35、47、51、53頁,第143頁至1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林惟野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林惟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惟野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東點公司為被告林惟野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惟野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惟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點公司就被告林惟野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 害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惟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惟野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林惟野過失駕駛之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惟野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點公司就被告林惟野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惟野任職於被告東點公司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林惟野交付予原告之東點娛樂公司名片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東點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林惟野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係駕駛私人車輛,且於上班途中非因公差出勤,給予原告名片僅是提供原告聯絡方式云云。然參諸名片上記載被告林惟野職稱為被告東點公司企劃部副理,依其在公司之職位及工作性質,經常在外辦活動及接洽客戶應屬常態,員工駕駛私人車輛出外洽公亦所在多有,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0時49分,屬上班時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被告林惟野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或在執行職務途中。又被告東點公司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之上揭法規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東點公司應與被告林惟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待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許銘發部分: ⑴原告許銘發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90元、醫療器材費用747元、看護費用4,500元、交通 費用240元、其他損失2,740元等情,業據原告許銘發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物品破損照片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59至65頁、第109至113頁),被告對此無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核亦無誤,應予准許。 ⑵租用機車費用4,000元: 原告許銘發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108年12月20起至109年2月19日向訴外人許曉芩租用機車代步2個月,每月租金為2,000元,共4,000元,且自109年2月20日起至系爭機車經被告回復原狀前,原告許銘發均有支付租金2,000元租用機 車代步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為據(見北司調字卷第57頁),被告則稱原告並無支出租金且維修時間過長等語。衡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非無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因此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許銘發確有租用機車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機車租賃契約可憑,而被告就其所辯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尚無足採。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則原告許銘發於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前所支出之租金,顯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許銘發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許銘發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⑶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 原告許銘發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腳部遺有增生性疤痕,故其有除去疤痕之需求,經估價後約須花費5萬元,業據其提 出傷口照片、靚世紀醫美診所忠孝總院回覆訊息為據(見北司調字卷第69至77頁、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許銘發傷痕有除疤之必要,惟辯稱除疤凝膠使用3個月即 可云云。參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本院稱原告許銘發所稱傷痕為車禍傷害所致;治療方式有分藥物及雷射,費用目前無法預估;除疤凝膠對於疤痕效果因人而異,因此可能需要但不是終身使用,因此是必要之醫療支出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3日三松山醫勤字第10900020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以藥物(除疤凝膠)之方式除疤,其效果及費用均無法確切預估,原告許銘發主張採用效果顯著之雷射方式除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除疤之雷射療程次數、金額俱與實務上建議雷射療程次數、市價相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則原告許銘發主張被告應賠償除疤費用5萬元,即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銘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遺留傷疤,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許銘發自陳大學畢業,曾任國內大型製造廠之外銷業務部經理,為經理級管理師,被告林惟野於被告東點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理一職,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卷)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惟野加害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許銘發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銘發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⑸請求將所有之寶齊萊CARL F.BUCHERER不銹鋼手錶1隻及系爭機車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 原告許銘發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所有上開手錶及系爭機有如附表一「損壞部分」欄所示零件損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許銘發主張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損壞部分之功能及外觀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應有之狀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⑹依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銘發21萬9,217元,及依附表一 所示方法將原告許銘發所有寶齊萊CARLF.BUCHERER不銹鋼手錶1隻及系爭機車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原狀,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前,按月給付原告許銘發2,000元。 ⒉原告許曉萍部分: ⑴原告許曉萍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5,498元、醫療器材費用282元、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847元、其他損失1,411元等情,業據原告許曉萍發提出薪資明細、物品破損照片、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97至105頁、第114至127頁),被告對此無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金額核亦無誤,應予准許。 ⑵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 原告許曉萍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腳部遺有增生性疤痕,故其有除去疤痕之需求,經估價後約須花費5萬元,業據其提 出傷口照片、靚世紀醫美診所忠孝總院回覆訊息為據(見北司調字卷第79至85頁、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許曉萍傷痕有除疤之必要,惟辯稱除疤凝膠使用3個月即 可云云。參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本院稱原告許曉萍所稱傷痕為車禍傷害所致;治療方式有分藥物及雷射,費用目前無法預估;除疤凝膠對於疤痕效果因人而異,因此可能需要但不是終身使用,因此是必要之醫療支出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3日三松山醫勤字第10900020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以藥物(除疤凝膠)之方式除疤,其效果及費用均無法確切預估,原告許曉萍主張採用效果顯著之雷射方式除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曉萍主張除疤之雷射療程次數、金額俱與實務上建議雷射療程次數、市價相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則原告許曉萍主張被告應賠償除疤費用5萬元,即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曉萍為年約29歲之年輕女性,其所受系爭傷害留有疤痕,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對其肢體外觀亦產生影響,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許曉萍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外商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林惟野於被告東點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理一職,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卷)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惟野加害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許曉萍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曉萍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⑷依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曉萍30萬4,5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原告許銘發、許曉萍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9,217元、30萬4,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7日(見北司調字卷第13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㈠給付原告許銘發21萬9,217元,及自 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給付許曉萍30萬4,538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許銘發所 有財物之損壞部分,依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東向西接近東寜路之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㈣按月給付原告許銘發自109年2月2 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第2項財物回復發生事故前之原狀之日止,每月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 項目 財物 損壞部分 回復原狀之方法 1 寶齊萊不銹鋼手錶 廠牌:CARL F. BUCHERER 產地:SWISS MADE 型號:PATRAVI 手錶秒針脫落、手錶運作功能不正常、錶殼及錶帶深度擦損及變形、錶帶扣開關損壞。 使用原廠牌相同年度或以後之零件,恢復原狀。使損壞部分之功能及外觀回復至事故發生前應有之態狀。 2 三陽機車125M 牌照號碼:普通重型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125M 引擎號碼:EH089784 顏色:藍 出廠年月:1991.07 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前大燈及燈座、右後照鏡及座架、右方向燈、引擎轉速表及座架、右前側反光圈、右剎車把手及座架、左後方向燈、前輪剎車線、油線連接、後尾燈之燈座燈殼燈泡、後輪車蓋,置物箱連接支架、機車鐵管把手、前叉避震器、阻風線、前車輪胎側面。 使用原廠牌(或經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1991年7月或之後之零件,回復原狀。使損壞部分之功能及外觀回復至事故前應有之態狀。 附表二: 項目 財物 損壞部分 回復原狀之方法 1 寶齊萊不銹鋼手錶 廠牌:CARL F. BUCHERER 產地:SWISS MADE 型號:PATRAVI 手錶秒針脫落、手錶運作功能不正常、錶殼及錶帶深度擦損及變形、錶帶扣開關損壞。 就損壞部分之原件修復,使損壞部分之功能及外觀回復至事故發生前應有之態狀。(不更換零件) 附表三: 項目 財物 損壞部分 回復原狀之方法 1 三陽機車125M 牌照號碼:普通重型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125M 引擎號碼:EH089784 顏色:藍 出廠年月:1991.07 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前大燈及燈座、右後照鏡及座架、右方向燈、引擎轉速表及座架、右前側反光圈、右剎車把手及座架、左後方向燈、前輪剎車線、油線連接、後尾燈之燈座燈殼燈泡、後輪車蓋,置物箱連接支架、機車鐵管把手、前叉避震器、阻風線、前車輪胎側面。 使用原廠(或經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1991年7月或之後之零件,回復原狀。或就損壞部分之原件修復。使損壞部分之功能及外觀回復至事故前應有之態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