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菊英、李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泓麟 被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6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更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 ,為汽車維修保養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系爭警 車)欲返回被告宇陞公司維修保養,於同日下午12時3分 許,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致原告受有人格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宇陞 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依 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點第15款應由臺北市 警察局自行派員警駕駛之警用車輛,是被告甲○○自有為被 告臺北市警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警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陸續於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80,061元。 2、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醫療用品,項目如原證5所示,共計21,701元。 3、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需轉院以救護車載送,支出費用3,550元。 4、輔具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輔具,共計15,256元。 5、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維修後花費30,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 6、醫院停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醫院停車費,共計4,480元。 7、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380元。 8、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年10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時起算,至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至 少再復健1年為止,計511日,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包括外聘看護及親人照護,親人照護以等同全日 看護之1日費用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24,200 元(計 算式:2,200×511=1,124,200元)。 9、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4,000元,自108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再復健1 年期間無法工作,計有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12,000 元之薪資損失。 10、將來門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繼續復健1年,每3週回診1次加拿藥800元;5次復健,1次50元,計250元,1年回診共計18次,至少18,900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需回診4次,共計800元。上開 費用共計為19,700元。 1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經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而原告發生車禍前的月薪為34,000 元,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工作。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9萬6,93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計算式為: (1)原告為67年6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4 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本來尚可繼續工作24年之久。 (2)原告月薪34,000元,則年薪即有408,000元,因勞動能 力減損58%,故每年受有236,640元之損害(計算式:408,000元×58%=236,640),而原告本來尚可繼續工作24年,故再乘以年别單利 5%第 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得出損害賠償金額為3,796,9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目前仍步態不穩,無法獨立行走,需每3週回診及復健1次並復健6次,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更甚者,原告自109年3月出院後至110年1月間,密集至馬偕醫院骨科、精神科、復健科就醫,10個月期間竟已進出醫院高達108次,平均每個月要進出醫院10.8次, 而在如此密集就醫之情形下,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顯然巨大無比,絕非一般人可想像。又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已經不僅止於生理方面,心理方面也因此產生情緒不穩之情感疾患,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之嚴重,絕非文字或言語可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13、應扣除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9,132元、理賠殘廢給付730,000元、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給付原告150,000元,均應予扣除。 14、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加總及扣除原告已受賠償金額,被 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866,977元及法定利息。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並不 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如下: 1、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費用均不爭執。 2、醫療用品部分: 除紙尿褲外,其餘口單、護膚膏、濕巾、棉棒等均為日常生活用品,所支出費用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3、輔具部分: 除睡衣9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4、機車維修費部分: 應折舊計算。 5、醫院停車費部分: 此部分單據日期均在109年3月24日前,斯時原告仍在醫院住院,應無開車停車之必要。 6、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109年3月24日前原告尚在醫院住院,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家屬縱因照顧原告而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但家屬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人,尚無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7、看護費用部分: (1)對於原告提出看護收據,並無意見,原告出院前,應以單據所實際支出費用為準。 (2)至於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4日出院起,至少需1年之專 人照顧,已屬「長期看護性質」,並非短期臨時看護按日計算之情形,且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高達66,000元,顯屬過高。原告並未提出出院後聘請專業看護之單據,故應係由親屬居家看護,而親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資格,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依勞動部之解釋函令意旨,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 元至35,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8、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107 年薪資扣繳憑單,惟此無法證明 108年10月5日原告仍有工作,原告據此請求薪資損失,顯屬 無據。 9、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馬偕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58%,就其中創傷性 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受損 20%、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 18%此與108 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相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傷,故被告甲○○不爭執此部分減損程度。惟就生理狀 況所致之情感疾患20%部分,上開鑑定報告中固認因系 爭事故受傷導致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之後遺症,惟鑑定報告中未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描述與認定依據,逕自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直至109年4月30日才第一次因情緒不穩定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患者餘半年前車禍並腦內出血,之後情緒經常不穩而來就診」等語,顯見原告係在相隔半年之後,才因情緒不穩就診,時間相隔甚久,是否是系爭事故造成,已非無疑,且情緒不穩之原因眾多,如何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難認情緒不穩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工作為物流內勤,以文書作業為主,然情緒不穩並無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因此此部分減損認定,尚難採信。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已自首並認罪,且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給付150,000元和解金子原 告,盡力彌補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被告年紀大,經濟狀況不佳,事發後又遭被告宇陞公司,找工作亦四處碰壁,更因走不出撞傷原告自責感,曾於109年2月14日吞藥自殺,雖幸運獲救,但目前精神狀態仍不佳。又原告前已因生理方面產生情緒不穩之情感疾患,而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為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恐有重覆請求之虞。 11、被告甲○○前已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50,000 元,爰以此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警局部分: 被告臺北市警局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乃未爭執。然被告臺北市警局僅為上開警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甲○○之 僱用人,否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陞公司部分: 被告宇陞公司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乃未爭執。然被告宇陞公司已對被告甲○○選任監督之義務,故毋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108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宇陞公司,為汽車 維修保養人員,於該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駕駛系爭警車欲返回被告宇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修車廠進行維修保養。於下午1 2時3分許,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甲○○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10年1月20日止,已支出原證4所示 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門診)270,541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證6所示之轉院救護車費用3,5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證7所示之輔具費14,356元(不包 括睡衣900元部分)。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須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如原證8所示30,850元(尚未計算折舊)。 (六)原告自108年10月5日急診直入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30 日轉至普通病房,陸續出院及住院,預計至110年3月31日止,皆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期間每3週回診一次並復健6次。 (七)原告於107年間自訴外人台快企業行領取薪資所得400,800元;於108年間自台快企業行領取薪資所得306,000元。 (八)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各項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警局、宇陞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駕駛系爭警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而貿然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以致撞擊自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乃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除上開生理方面所受傷害外,其精神方面亦受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器質型腦病變之傷害乙節,乃為被告甲○○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其確實受有嚴重之腦部傷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後,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原 告因系爭事故車禍腦內出血,因情緒經常不穩而前去就診,而診斷原告罹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有該院109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又同院醫師復診斷出原告受有器質性腦病變、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易怒、情緒容易起伏),亦有該院109 年6月27日、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考諸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受有其他腦部損傷或病變之事實,如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嚴重頭部外傷、腦部損傷、神經損傷、腦出血,實有高度蓋然率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因器質型腦病變產生之相關精神疾病,是原告此部分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亦應認與被告甲○○前揭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被告甲○○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 傷害,原告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80,061元等情,乃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95頁),核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醫療用品,項目如原證5所示(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9頁),共計21,701元,被告甲○○固否認其中口罩、護膚膏、濕巾、棉 棒等項目,辯稱均為日常生活用品,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遭此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之家人、家庭生活均有巨大影響,於原告就診、住院期間,自難期上開用品尚須自家中自行攜出,而增加照護受傷原告之不便利性。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項目,均屬有據,應予准許。3、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需轉院以救護車載送,支出費用3,550元部分,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01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輔具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輔具,共計15,256元,並提出收據、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甲○○對其中睡衣項目900元有所爭 執,其餘項目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睡衣收據,未見其出售店家為何,亦未知係何人所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原告未能舉證,不應准許。其餘金額14,356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維修後花費30,85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5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6、醫院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醫院停車費,共計4,480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109頁至第125頁)。此固為被告甲○○否認,抗辯稱斯時原告尚在 醫院住院,故無開車停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為照護原告之需求,而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7、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38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此固為被告甲○○否認,抗辯稱斯時原告尚在醫院住 院,故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為照護原告之需求,而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8、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 年10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時起算,至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至少再復健1年為止,計511日,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包括外聘看護及親人照護,親人照護以等 同全日看護之1日費用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24,200 元(計算式:2,200×511=1,124,2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就原告出院前(1 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出院)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為321,200元(計算式:2,200×146=321,200);然就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出院時起,至少需1年專人看護,其中原告之計算基礎以每 日2,200元計算,認為過高,而有所爭執。而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出院日起1年內,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乙節,無非係以其出院前聘請專業看護之計算標準計算之,然由原告之親屬對原告為看護照顧起居,其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其計算基礎自無從等量齊觀,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此部分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而 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共計1,051,200元( 計算式:321,200+730,000=1,051,200)之損害,自可採 信,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1,051,200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9、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4,000元,自108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再復健1年期間無法工作,計有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12,000元之薪資損失等節,乃為被告甲○○所否認。惟觀諸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原告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工作並領有每月薪資34,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合理,應予准許。 10、將來門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繼續復健1年,每3週回診1次加拿藥800元;5次復健,1次50元,計250元,1年回診共計18次,至少18,900元。另110 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需回診4次,共計800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9,700元部分,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1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解釋意旨,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2)原告主張受被告甲○○之不法侵害,經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而 原告發生車禍前的月薪為34,000 元,直至系爭事故發 生前均有工作,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96,931 元等語,而為被告甲○○否認。而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乃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0年4月27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1379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原告經治療後無法恢復原有之健康狀態,鑑定結果為原告統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8%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是參酌馬偕醫院前揭函覆及鑑定內容,及本院前揭認定原告除生理上所受傷害外,其因腦部受傷而導致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之前 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應屬允當。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 告侵害後,而致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又就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每月收 入數額乙節,原告係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此節乃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符合常情,應屬適當。 (4)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5日至其退休之日(即132年6月15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7月24 日最後送達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 警局(見附民卷第155 頁、第157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 年7月24 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 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9 年7月25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 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 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 現值。茲計算如下: A、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共計9月20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 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190,627元(計算式:34,000×9×58% +34,000÷30×20×58% =190,627,元以下 四捨五入)。 B、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32年6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共計22年10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4,517元【計算方式為:236,640×15.00000000+(236,6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674,516.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是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0月5日至132年6月15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額,共計為3,865,144元(計算式:190,627+3,674,517=3,865,144),原告僅請求3,796,931元, 應屬有據。 1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 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67年生,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中國之初中(相當於我國之國中)畢業,業台快企業行總務主任,有相當收入;被告甲○○為43年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9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13、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甲○○為部分給付 部分: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9,132元、理賠殘廢 給付730,000元、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 告150,0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予扣 除其得請求金額,被告甲○○並為抵銷之抗辯,自應予扣除 之。 14、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甲○○請求 5 ,783,5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警局、宇陞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警局均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應與被告甲○○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分別為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警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宇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宇陞公司固抗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臺北市警局固否認其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抗辯稱其僅為系爭警車之所有人,並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者為警用車輛乙節,乃有系爭刑事案卷所附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點第15項規定: 「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公務車輛必須由駕駛人負責駕駛,但駕駛人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駕駛執照員警擔任駕駛」,是依前揭規定,警用之公務車輛自應由警察人員或警察機關之駕駛人員駕駛。本件被告甲○○客觀上所駕駛者為警用車輛,於外觀上,第三 人自無法區別其駕駛是否係隸屬被告臺北市警局之人員,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為將系爭警車自前揭 派出所牽車回被告宇陞公司維修,而被告臺北市警局原應指派警察人員或警察機關之駕駛人員將該警用車輛駛往被告宇陞公司,竟捨此不為,而任由非屬警察人員或警察機關之駕駛人之被告甲○○駕駛,更應對被告甲○○之行為負監 督管理之責,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係直接為被告臺北市 警局服勞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被告臺北市警局與被告甲○○間乃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甲○○前揭牽 車駕駛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警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3、綜上,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警局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83,522元,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83,522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權侵害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50×0.536=1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0-16,536=14,314 第2年折舊值 14,314×0.536=7,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4-7,672=6,642 第3年折舊值 6,642×0.536=3,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2-3,560=3,08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82-0=3,08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82-0=3,0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82-0=3,0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82-0=3,0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82-0=3,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