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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被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泓麟
被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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