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陳菊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瑞娟律師
- 被告
- 李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華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源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麟
- 被告
-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威霖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偉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