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之穎、李志榮、源珅工程有限公司、張家源、張家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之穎 訴訟代理人 張福田 被 告 李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源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張家壽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志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並為 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志榮、張家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94元,及 被告李志榮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被告張家壽自民國109 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榮、張家壽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榮、張家壽如以新臺幣861,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李志榮、源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珅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652,523元及利 息,嗣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張家壽為被告,改為請求李志榮、源珅公司、張家壽連帶賠償3,055,032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生效,同法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於上開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原承 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家壽以養豬為業,非法經由其兄張家源經營之源珅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交由受僱人李志榮為其載運餿水。詎李志榮於107年7月31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至同日7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雙城街口交岔口時 ,本不得於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迴轉,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於交叉口迴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欲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東路同向行駛在安全島另一側之調撥車道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骨以及眼眶骨骨折、疑似左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股骨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迄今已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共234,823 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49,420元、財物損失87,160元、工資損失9個月份共541,629元。此外,原告原為體育 選手,自幼勤奮練習,家中栽培花費甚鉅;原告於車禍前擔任羽球教練、代課體育教師為業,因上開車禍受傷後,迄今仍遺有良性陣發性眩暈(耳石脫落症)等後遺症,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亦無法繼續執教,生涯面臨重大挑戰,其慰撫金應以2,022,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志榮、源珅公司、張家壽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共3,055,032元。 ㈢聲明:⒈李志榮、源珅公司、張家壽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03 2元,及李志榮、源珅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張家壽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志榮略以:車禍發生當時,伊並非要迴轉,而是要走調撥車道,原告違規騎機車行駛於內線,應負較大責任。伊是打零工偶然跟朋友張家壽借車,並非受僱於張家壽。又原告僅於神經外科就診1次,其主張腦部受傷云云顯無理由,至其 車禍後10個月始診斷出耳石脫落症,應與車禍無關。原告治療時使用之自費醫材似無必要,看護亦應以半日看護即可。交通費部分,原告至保晟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竟比醫療費還高,並不合理。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達9個月,顯然過久,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薪資金額。慰撫金則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 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 ㈡張家壽略以:伊係向源珅公司借用系爭貨車,惟其從事畜牧業,與源珅公司之業務無涉。伊僅於有事時,請李志榮幫忙載餿水,並非僱用李志榮工作。伊亦未給付李志榮工資,只有偶爾給一點吃飯的錢,金額不固定等語。 ㈢源珅公司略以:張家壽是無償向該公司借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受僱於該公司。至於李志榮與該公司亦無關係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上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據。 ㈡查李志榮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一情,有原告、李志榮之警詢、偵訊供述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11-12、17、23-29、35-38頁、調卷第27-53頁)。而 李志榮駕駛系爭貨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乃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887)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3-47、75-80頁)。參以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後,車身停在交叉口之斑馬線上,橫跨內側車道,幾乎與道路方向垂直,且車頭已超出安全島而侵入另一側調撥車道甚多,其車輪更呈左轉到底之狀態(見偵卷第23、36頁),足見李志榮當時確係欲駕車迴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應認李志榮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李志榮所辯:伊並非要迴轉,而是要走調撥車道云云,均無所據。 ㈢又原告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骨以及眼眶骨骨折、疑似左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股骨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淡水馬偕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27、141-223頁)。其中, 原告於107年8月18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7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時,均主訴有眩暈(dizziness)、頭痛(headache)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71、187、193頁),經轉診至耳鼻喉科後,始於108年5月30日診斷為耳石脫落症(見本院卷第436頁),可見原告眩暈之症狀自車禍後即一直存在,僅係 於轉診後始確認其病因而已,原告並非於車禍10個月後始罹患該疾病,衡以原告前述頭部外傷之情狀,應認該耳石脫落症亦係車禍所導致之傷害。李志榮空言否認該耳石脫落症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亦無可採。是以,李志榮駕駛系爭貨車撞擊原告,致其受傷,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 ㈣查李志榮於警詢時筆錄上所填載之職業為畜牧業,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養豬業,平時會開車去載餿水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47頁反面),於本院則自承:「我是幫張家源的弟 弟張家壽打零工,張家壽是養豬的,他自己就是老闆,他請我幫他不定期載餿水,如果他想要休息,就會請我幫他載。我是陸陸續續幫他,有空才幫他載,有時一個月載個5天、 或是一個月載個10天,他有支付我一趟800元至1000元的工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張家壽則陳明:「我從事 養豬的工作,平常開系爭貨車去收餿水,有事情時才找李志榮代班」,「我只是有事情不方便的時候請他來幫忙載餿水」,「只有給他一點吃飯的錢」,「我有時給500元,有時 給1000元,沒有固定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 ),可見張家壽係使李志榮為之載運餿水,用以飼養豬隻,並提供報酬、對價,雙方雖無固定之工時、工資約定,仍應認張家壽為李志榮之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源珅公司應與李志榮、張家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⒈源珅公司雖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並將該車輛借予張家壽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為 源珅公司、張家壽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9、252頁),惟源珅公司係從事配管工程、電器承裝、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業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事證足認該公司實際從事畜牧、養豬業而使用李志榮載運餿水,尚難認定源珅公司為李志榮之僱用人,無從遽命該公司應與李志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貨車為自用小貨車,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 規定,所謂「自用」車輛係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此係與「營業」車輛即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相對照,並非規定自用小客車必須由自己使用,且現今法令亦無禁止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應予處罰,所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可參。而請領自 用小貨車牌照時,應出具職業切結書,載明自己之職業,並切結:該貨車「做為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決不做違規營業及流動攤販使用,如經查獲有不實或矇領情勢,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有公路總局「個人申請自小貨牌照」說明、該切結書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8-470頁),惟此切結乃為確保車籍資料之正確 ,於行車安全尚無直接關係,故上述請領牌照之規定,尚非保護其他用路人之法規,原告執以主張:源珅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利,應與李志榮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李志榮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張家壽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源珅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屬無據。 ㈧茲就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至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門診回診等之費用累計迄今有217,957元,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固有101,665元屬於自費醫材之費用,惟 該自費材料為十字韌帶懸吊紐及固定鉚釘,功能為韌帶重建固定使用,可幫助病情之治療,故醫師建議使用,有淡水馬偕醫院109年9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5253號函及所附自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堪認該費用確有必要性。惟原告因重複計算 本院卷第29、31頁下方單據之費用,將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誤算為228,633元,尚有誤會,應以217,957元始為正確。 ⑵又原告至保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共6,190元,有該 診所正式收據、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33-139頁),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療效亦不同,應許 被害人依自身需要選擇中醫、西醫、甚或中西醫併用之診療方式,於傷害、疾病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亦應認有必要性。⑶據此,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24,147元(217,957+ 6,190=224,147)。 ⒉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傷而臥床或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者,縱或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另聘請看護工,惟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起居,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將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認定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准其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因接受手術骨折髓內釘 固定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08年6月24日接受 右膝關節鏡及右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人照顧1個 月,有診斷證明、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3、211頁),該2個月期間原告應係由其親屬照顧,衡酌原告患部包含右側股骨、右膝等處,該2次手術治療後, 當嚴重影響原告之行動,應認原告確需專人、全日照護,爰以每日2,000元核給看護費用共120,000元(2,000×60=1 20,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確實行動不便,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查原告主張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馬偕醫院共8次、至臺北馬偕醫院共22次、至保晟 中醫診所共27次,有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5頁)。原告主張其至保晟中醫診所就 醫54次一節(見本院卷第21頁),與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不符(見本院卷第35、133-139頁),無可憑採。至 原告主張其自住所至淡水馬偕醫院每趟車資為100元、至 臺北馬偕醫院每趟車資375元、至保晟中醫診所每趟車資290元等情,核與本院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相當(見本院卷第444-446頁)。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來回上 開醫療院所之車資共33,760元(100×8×2+375×22×2+290×2 7×2=33,760)。李志榮雖辯稱:原告搭車至保晟中醫診所 之車資比醫療費用還高,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本有選擇醫療院所之自由,且該診所尚在臺北市區內,並非顯然過遠而不合理,自不得強求原告必須於住所附近之院所看診,亦不容以此否認其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⒋工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受僱於他人,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而獲得工資,固得依其已定之計畫估算應得之工資利益。惟被害人應舉證證明該工作計畫已屬確定,因侵權行為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之事實。 ⑵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車禍後,因右側股骨骨折而於同年8 月1日接受手術骨折髓內釘固定治療,骨折癒合需3個月,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等情,固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可稽,又其於108年6月24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及右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亦有 診斷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211頁 ),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31日起6個月 、自108年6月24日起3個月均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541,6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究竟有無理由 ?仍應具體認定。 ⑶原告擔任國小代理教師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擔任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代理教師,有該校109年8月26日北市福德國人字第1096005380號函及所附聘書、敘薪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301頁),原告固於107年8月30日至9月18日請病假14日,再於同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請延長病假25 日,有該校員工請假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23頁),惟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份、108年6月 至9月之月薪均經該校照常發給,未見金額有何短少, 此外該校更另發給教師超鐘點費、教練鐘點費等款項,有該校2018、2019年度所得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見原告並未因請病假而少領薪資。原 告雖主張:其傷病期間,仍須到校,再付費請代課老師幫忙上術科教學等情(見本院卷第542頁),並提出其 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2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付費請人代課之節數多少、付費金額若干,況國小代理教師依法、依約得否逕自付費請人代理教學,亦屬有疑,自不容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求償。 ⑷原告在外擔任羽球教練部分: ①原告於上開車禍前,已在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下稱內湖運動中心)擔任羽球教練,教授團體班、個人班,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嗣因發生車禍,其個人班 共有9堂係由原告自行找其他教練代理,有內湖運動 中心109年9月16日(109)青內湖運字第066號函及所附教師委任同意書、鐘點費清冊、110年4月20日(110)青內湖運字第028號函及所附課程點名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43-347、564-570頁),堪認原告因須將該9堂課之鐘點費轉付代課教練而受有7,200元之損失。至就團體班部分,原告原雖排定107年7月8日至 同年9月2日之團體班課程,惟該課程係因人數不足而取消(見本院卷第564頁),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 ②原告另擔任長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之特約委任羽球教練,對運動中心(運動場館)招募之學員提供羽球教學,依雙方協商後所排定之課表提供教學,如教練與學員達成一致協議,亦可於課表以外之時間安排教學,鐘點費為每小時500元等情,有 長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10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562頁)。自長佳公司之紀錄觀之,原告於車禍前107年1月至8月每月受領薪資自5,000元至27,000元不等,其中車禍前之7月份薪資為18,000元、8月份薪資為19,000元(於同年8月15日給付,應係就前一月份 之授課計薪),至其車禍後之9月至12月薪資則依序 為8,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其薪資雖然有所減少,但據長佳公司查 證,並無紀錄記載原告因車禍傷病而取消之課程時數(見本院卷第562頁),無從推斷其薪資減少之原因 為何。 ③原告雖主張應以車禍前之平均每月之教練費5,600元計 算損害(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鐘點授課之體育教練,因學生未必長期、固定求教,如有安排其他事務,即可能請假缺席、甚至不再學習,故教練之收入常因各種因素而有增減,無從以平均數推算之。至原告主張自己另行支出費用而請人代課,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5頁),惟除上述 內湖運動中心有紀錄之部分外,原告未能舉證其原已排定之課程時段為何、另行給付予代課者之金額若干,自不能憑採。 ④原告其餘主張自行擔任招收學生授課部分,因其已陳明無法提供與學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5頁) ,且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原告於車禍前招收學生之人數、授課時數等,自原告所提存摺內頁亦無法辨認何筆款項係其在外招收之學生所匯入(見本院卷第43-63頁),無法認定其因車禍所喪失之教練費收入金額 多寡。 ⑤因此,原告在外擔任羽球教練部分之工資損害,於7,2 0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於同年月2 2日發給行車執照,其原始購入價額為82,500元,有 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翻拍畫面、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513、520-5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系爭機車自104年6月出廠以來,至107年7月31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已使用3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為20,625元。 (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2,500÷(3+1)≒20,625 ❷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 (82,500-20,625) ×1/3×3≒61,875 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82,500-61,875=20,625) 至原告提出之購物網站查價資料(本院卷第544-548 頁),僅為賣家在網路上刊登求售之價格,並非實際上之車輛交易價格,亦無從作為本院推認系爭機車殘值、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 ②原告自陳:系爭機車毀損後,其於107年9月28日以12, 000元售出一情(見本院卷第620-621頁),有買賣契約、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之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24-528、612頁),堪以採信。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價值貶損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機車於車禍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減去原告變賣取得之價金計算,即8,625元(20,625-12,000=8,625)。 ③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明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據,惟此前提須被害人確實以修復該物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原告於車禍後雖曾委請元益中古機車行估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39,08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自承 其於107年9月28日以「毀損後車價」12,000元將系爭機車出賣予他人,並未修繕(見本院卷第520、621頁),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修復系爭機車,自不能以修復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金額。 ⑵其他財物部分: ①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導致隨身財物受損,因重新購置而支出:①APPLE WATCH:17,500元、②眼鏡:1,000元 、並③因維修、更換IPHONE手機受損之鏡頭、原廠框、鏡頭蓋、防爆貼等部分支出維修費用7,6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禍後購買、維修之收據、APPLEWATCH損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85頁),均可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當時配戴價值17,000元之「SHOEL 」安全帽,且在安全帽上裝有價值4,980元之藍芽耳 機等情,並提出車禍後重新購買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因車禍後該安全帽、耳機已不知去向,現今已查無當時所配戴安全帽之照片,原告亦自承未留存車禍前購買安全帽、藍芽耳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22-623頁),無從認定原告車禍當時所用安全 帽、藍芽耳機之型號、價值為何。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PCHOME網路購物查詢資料顯示,市面上機車用全罩式安全帽價格多在2,200元至3,500元之間,有少數較高級之品項則價格超過10,000元;機車安全帽上搭載之藍芽耳機價格則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02-605、628-638頁),認原告安全帽之價值以3,000元為適當,其藍芽耳機之價格則以原告主張之4,980元為適當。 ③上開各項物品之原價合計34,080元(17,500+1,000+7, 600+3,000+4,980=34,080元),依原告所陳多係在10 5年10月、11月間購買(見本院卷第610頁),距離車禍發生時之107年7月31日約已使用1年10個月。因該 等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估其折舊比例以50%為適當,故認該等物品於車禍當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040元,此即為原告因車禍所受財物損失。 ⑶據此,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共25,665元(8,625+1 7,040=25,665)。 ⒍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因車禍受傷,不僅因骨折、韌帶斷裂行動不便,多次接受手術,其十字韌帶迄今仍有部分不穩定之後遺症,業經淡水馬偕醫院函復指明(見本院卷第333頁) ,同時原告所患耳石脫落症迄今亦未治癒,其因而時有眩暈症狀,不僅造成不適,且有害於其運動能力。原告於在學期間曾於104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羽球雙打第3名,再於105年於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羽球雙打第2名,其車禍前已取得羽球B級教練、田徑C級教練、救生員資格,有獎狀、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足見原告 原為優秀之運動員,今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運動表現,職業生涯亦恐受影響。另一方面,李志榮雖係過失加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一度認罪(見審交易卷第98頁),惟於本件又行翻異。此外,原告、李志榮及張家壽之財產、收入情況則如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⒎據此,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210,772元,包含醫 療費用224,147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33,760元、工資損失7,200元、財物損失25,665元、慰撫金800,000元。 ㈨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減: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減輕、免除之比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民族東路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上,因而於李志榮駕駛系爭貨車違規迴轉時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業經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認定明白(見審交易卷第45-47、77-80頁),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比例,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李志榮、張家壽之賠償責任應減縮為80%。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同法第32條規定可據。依兩造所陳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明細表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包含醫療費用52,146元(A01、A02欄)、交通費用18,478元(A03欄)、看護費用36,000元(A04欄),共106,624元(見本院卷第396-398、430-432頁)。 ⒊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1,994元,詳如下表(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原始金額 醫療費用 看護費 交通費用 工資損失 財物損失 慰撫金 總額 224,147 120,000 33,760 7,200 25,665 800,000 1,210,772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20%後之金額 179,318 96,000 27,008 5,760 20,532 640,000 968,618 強制險扣抵 -52,146 -36,000 -18,478 0 0 0 -106,624 最終得請求之金額 127,172 60,000 8,530 5,760 20,532 640,000 861,994 ㈩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李志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張家壽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4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為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李志榮、張家壽連帶給付861,994元,及李志榮自108年5月22日起,張家壽自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李志榮、張家壽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